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景泰县景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23民初3662号 原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泰县景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水电公司)与被告景泰县给排水公司、景泰县景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景泰县给排水公司的起诉。原告永生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生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购买保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景泰县给排水公司将景泰县污水处理厂A/0池和水解酸化池土方开挖、石方开挖、混凝土换填和垫层工程、污水厂临建设施及机械材料、房屋改造工程、门前花园建设工程、污泥坑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工程量以工程量确认单为准,约定工程单价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结算,原告按2018年6月底完成施工任务并投入使用。2019年6月,被告景安公司接管了原告完成的以上所有工程并投入使用。2020年7月,景安公司通知永生水电公司、景泰县给排水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对永生水电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诸贵院,请求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景安公司辩称,景安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的登记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景泰县污水处理系统改造PPP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永生水电公司实施案涉工程在景安公司成立之前,景安公司对案涉工程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故景安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景安公司与永生水电公司未达成过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永生水电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景安公司主***,而应向发包方主***,案涉工程款也应补偿,而不是全额支付。《工程造价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仅仅是对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不能作为景安公司付款的法律依据。景安公司对绿化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绿化分项工程更不应该由景安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垫资,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不应该支持其利息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景泰县污水处理系统改造PPP项目合同一份,证明景泰县人民政府与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签订合同约定,由景安公司负责对案涉项目进行投资、融资、建设及运营、移交,并由景安公司对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面承继,景安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享有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案涉工程款应由景安公司承担。被告景安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的双方不是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景泰县人民政府与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该合同签订于2019年6月,案涉工程是2017年就建设施工,依据合同约定2019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景泰县人民政府承担,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2、被告签字**的工程确认单1份、工程签证单6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景泰县污水处理厂A/0池和水解酸化池土方开挖、混凝土换填和垫层工程、污水厂临建设施及机械材料、房屋改造工程、门前花园建设工程、污泥坑处理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工程量确认单虽有被告单位**,但确认单中手写部分与被告确认行为无关。工程签证单没有被告单位**,且存在涂改行为。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施工量。 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工程确认单和工程签证单上的手写部分是核算工程量时漏算的工程量,在工程确认单和签证单**后,被告公司监理让证人***加上去的。被告认为工程量手写部分是证人自己填写的,说明证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景安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景泰县污水处理系统改造PPP项目合同一份,证明实施案涉工程的主体是给排水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的债务由景泰县人民政府和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合同实际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景安公司承担。 2、工程联络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照片3张,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权请求工程款。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景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单从照片无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永生水电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立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前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确认。***立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鉴定后作出了甘桐立工咨鉴字(2021)第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永生水电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为4565944.9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永生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其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被告景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景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项目公司,其负责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移交,并承担案涉项目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等。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答辩,能够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9月,景泰县给排水公司将景泰县污水处理厂中A/0池和水解酸化池土方开挖、混凝土换填和垫层工程、污水厂临建设施及机械材料、房屋改造工程、门前花园建设工程、污泥坑处理工程承包给永生水电公司施工,具体工程量以工程确认单和工程签证单确认为准,约定工程单价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结算。2018年7月原告与景泰县给排水公司、甘肃汇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后签订了工程签证单。2019年7月,被告景安公司接管了永生水电公司完成的所有工程并投入使用。2020年7月2日,被告景安公司通知永生水电公司、景泰县给排水公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永生水电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经***立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565944.9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3、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景泰县给排水公司将景泰县污水处理厂中A/0池和水解酸化池土方开挖、混凝土换填和垫层工程、污水厂临建设施及机械材料、房屋改造工程、门前花园建设工程、污泥坑处理工程承包给永生水电公司施工,永生水电公司为案涉工程垫资并安排施工。被告景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项目公司,系甘肃省建设集团公司与景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为完成案涉工程投资、建设管理、运营等而组建并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景泰县人民政府与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景泰县污水处理系统改造PPP项目合同》的规定,由被告景安公司全面承继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景安公司接管并使用至今。原告永生水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景安公司为被告主***,并无不当。被告景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继公司,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向原告永生水电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本院依法委托***立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前组织原被告、景泰县给排水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立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鉴定后作出了甘桐立工咨鉴字(2021)第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确认原告永生水电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4565944.94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应当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 三、关于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问题。 工程价款利息是法定孳息。本案工程价款在经司法确认后,被告景安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另,原告永生水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泰县景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5944.94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40元,由原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66元,被告景泰县景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2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景泰县景安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忠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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