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省大同市人,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原审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工程至今未送电,不具备付款条件。由被上诉人负责组织施工的安容站-同煤梵王寺牵引站110KV输电线路于2011年11月2日开工,至今未对梵王寺牵引站送电。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己方之义务,上诉人无法支付工程尾款1385630元。2、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只有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的签章。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一直未组织上诉人对该项目进行验收,同时被上诉人也一直未向上诉人提出项目验收申请,且被上诉人在组织施工期间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提报验工计价,上诉人无法核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准确工程结算价款。在此情况下双方并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尾款1385630元及1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提出2014年11月13日将工程竣工资料全部移交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竣工验收资料。
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未予述称。
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支付拖欠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的工程款1385630元;2.判令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支付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违约金10万元;3.判令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2588.47元(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21年4月15日),自2021年4月16日以后仍按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8日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及山西诚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梵王寺110KV牵引站线电源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设备及装置材料采购),合同为固定总价,建设工程总价为13856300元。双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60%;线路铁塔组立工作完成后付合同价款30%;工程竣工并资料移交后,在送电前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10%。合同签订后,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之义务,工程于2012年5月16日竣工,发包人即本案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在《工程竣工报告》中签字**。另查明,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为工程发包方,由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承包,后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铁路分公司现更名为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案涉工程是否满足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3.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4.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与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且由发包人即本案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签字**予以确认。因此,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全部工程款。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请求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与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在《输变电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违约金为人民币拾万元整。因此,关于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请求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与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已经约定了违约金10万元,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请求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主张。因此,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请求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支付按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利率3.85%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其合同相对方即承包人主张权利,也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的,以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为前提条件。因此,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请求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85630元、违约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1254元,由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2011年11月8日上诉人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及山西诚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13856300元。被上诉人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12年5月16日竣工,上诉人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工程价款的90%。案涉工程发包方为原审被告晋能控股矿山铁路分公司,上诉人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为承包方,上诉人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2012年8月1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均在《工程竣工报告》签章确认验收情况:1、上述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毕;2、所安装设备已试验调试合格;3、相关试验齐全;4、该工程已具备验收送电条件。被上诉人朔州环宇电网建设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全部工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主张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业已成就。上诉人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同铁路路兴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1.0元,由上诉人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武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