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

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02民初1861号
原告: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
法定代表人:任福中,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宝,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彭林秀,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东,系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玲、王进宝以及被告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严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41.36万元(其中电梯款85.38万元,安装款55.9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890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8台“富奥”牌乘客电梯,合同价款344.38万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指被告,下同)须向乙方(指原告,下同)”支付10万元的定金,甲方须在收到发货确认单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45%,计人民币15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设备总价的50%即162.38万元,剩余设备合同价的5%即17万元作为质保金,满12个月一次性付清(见合同第二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贷款,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乙方可以顺延交货或安装日期,同时甲方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延期付款所涉的货物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
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38台“富奥”牌乘客电梯,合同价为151.98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约定为,设备到货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安装费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计人民币76万元。在工程按本合同第6.1款验收完毕后7日内,甲方付清合同总金额50%的剩余款项,计75.98万元(见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安装延期,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同时甲方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安装总价款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见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两个合同合计总价款496.36万元。
两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所有电梯质量合格,并且全部通过包头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最后一批电梯检验合格日为2015年5月25日,截止目前,全部电梯的一年保质期已过。而被告仅支付设备款259万余,尚欠85.38万元,支付安装费96万元,尚欠55.98万元,两项共计欠原告141.3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所欠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9.472791万元,其中延期支付电梯设备款的违约金为10.66756万元,延期支付电梯安装款的违约金为8.805231万元。但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3%,而被告两个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巨额超过了合同总价款3%。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4.8908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对案由认定不清楚,本案第一份合同是销售合同,第二份是安装合同,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不能合并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法律依据。对买卖合同的价款争议很大,买卖合同约定品牌为“富奥”牌,实际安装是“台菱”牌,两种电梯价格存在差异。原告提供的《补充变更协议》上的合同章是假冒伪造的。原告以“富奥”牌主张价格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价款不成立就不存在主张违约金。买卖合同中涉及电梯功能,目前的电梯功能无法达到约定的九人,电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电梯配置约定三菱稻泽系统,实际安装的是默纳克控制系统。电梯的型号、配置、功能与买卖合同不一致,不能以约定价格结算。故若按买卖合同起诉,希望法院驳回起诉。按安装合同起诉,电梯也存在问题,有待于核实,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安装电梯产生的电费应由对方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的两份合同《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能否合并审理;2、被告对《补充变更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有争议;3、合同签订的是“富奥”牌电梯,安装的是“台菱”牌电梯,双方是否达成变更协议有争议;4、双方对安装电梯产生的电费分摊有争议;5、被告对原告销售的电梯的质量问题有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份合同能否有合并审理,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第八条第(1)项做了明确说明:本案《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为《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的附加合同,被告辩称不能合并审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出《补充变更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系假冒伪造的;庭审后,本院通知被告限期到公安部门报案,限时已过,本院将按放弃其主张权利处理。对签订的“富奥”牌电梯,安装的“台菱”牌电梯是否达成协议,由双方签订的《补充变更协议》、《安装补充协议》、《开工证明》、《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予以佐证,货到后被告应对货物验收后才能进行安装使用,现已安装使用一年之久,庭审中,被告提出不知道“富奥”牌电梯变更为“台菱”牌电梯,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安装电梯所产生的电费,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对分摊的金额没有依据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暂时不做决定。被告可以在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佐证时,再行诉讼。被告辩称,原告销售、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发生在质保期内,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5.3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033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55.9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包头市新领信合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电梯安装费的违约金455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2.50元(原告已预付9431.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山
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