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0104民初201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青海省乐都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乐都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青海中海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710415657W,住所地西宁市海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青海中海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识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