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博远交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任丘市博远交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任丘市京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82民初1516号
原告:任丘市博远交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任丘市***与北环交叉口往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35852959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任丘市。
被告:任丘市京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任丘市燕山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08725662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营业场所:任丘市渤海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80957464XG。
诉讼代表人:**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丘市博远交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丘市京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博远交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京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博远交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0元;2、本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13时20分,***驾驶冀J×××**的小型客车(该车辆属于任丘市京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建设路文化道口时,与路口中心临时信号灯相撞,造成任丘市博远交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信号灯损坏。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生效期2018.11.6-2019.11.6)。后经多次协商,当事人***拒绝赔付临时信号灯损失15000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将信号灯放在十字路口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当时下雪路滑被告没有注意到是否撞到了原告的临时信号灯,所以就开车走了,事故发生后被告同意对原告损坏的临时信号灯进行维修,也主动为原告找到了一个专门的维修机构,维修机构说二、三百元就可以修好,但是原告不同意维修,直接要求被告赔偿临时信号灯损失13000元。现原告不进行维修就直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求不合理,被告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不是损坏临时信号灯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临时信号灯是可以修复的。
被告任丘市京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被告***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建设路文化道口时,与路口中心临时信号灯相撞,造成临时信号灯损坏,***驾车逃逸。经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3月22日,任丘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损坏的临时信号灯是任丘市博远交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坏的临时信号灯经河**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成新率88%,净值13300元,评估值为13300元。本院向原告释明应对损坏的临时信号灯先行修复,但原告不同意修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冀燕翔评报字(2019)第0905号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是事故损坏临时信号灯的现实价值而非损失价值,且原告对损坏的临时信号灯应先进行维修,不能修复时才可对造成的现有损失主张权利。现原告既不同意对损坏的临时信号灯进行维修,其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丘市博远交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任丘市博远交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