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0687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易华达新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华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新,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荣,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祥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沙舟,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彩珍,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易华达新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华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易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新、孙莉荣,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沙舟、崔彩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易华达公司诉称,原告主要从事建筑垃圾分解再利用,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东晁村建筑垃圾粉碎及清运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XX街XX村拆迁工程提供配套服务,负责建筑垃圾的破碎及清运工作;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结算方式为建筑垃圾粉碎及外运单价60元/立方米(含税),未能按工期全部完成粉碎及清运的合同单价按59元/立方米(含税)计算;结算方法:乙方(原告)进场前预付款10万元,进度款按约定的时间三日内支付,每次支付运出量的70%,完成所有粉碎及清运工作后甲方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款项;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的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令进场施工,随被告的拆迁进度与几家清运公司同时作业。截至2019年5月23日工程完工清场,原告在作业期内共完成建筑垃圾粉碎及清运量合计97631.4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5760252.6元(97631.4方*59元),被告实际支付1700000元,尚有4060252.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政府拆迁款未足额拨付到位为由拒绝给付,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垃圾破碎费及清运费4060252.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6月23日至结清之日(截止2020年3月23日违约金216969元,计算方法4060252.6*7.125%一至五年贷款利率4.75,上浮50%元÷12个月*9个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垃圾破碎及清运费金额为260万元,其主张被告支付17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4月4日、5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0万元、60万元、100万元,共计170万元。此外,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分别向王某某、高某某支付人民币60万元、30万元,被告累计付款260万元。二、被告应依约扣除原告因违约应承担的人民币6万元整,及被告代替其履行覆盖施工区域支出的人工及材料费人民币1.5万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施工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检,有权对原告严重不符合安全、文明、环保规范的情况处以30000元以下的处罚;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完整覆盖施工区域,施工结束后必须将所有区域全面覆盖后移交给被告;合同第五条第七款规定,若因原告原因造成检查通报和处罚的一切责任由原告负责。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覆盖施工区域,施工作业不符合环保要求,被政府部门责令停工整改,被告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对其进行两次处罚,分别付款三万元,该罚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为其雇佣民工、购买绿网覆盖施工区域,合计支出1.5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三、事实上,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造成被告损失巨大,原告剩余款项尚不足进行赔偿。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违反约定,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粉碎设备,导致粉碎及垃圾外运进度严重滞后,被告为保证项目后续进度,另行与第三方签订清运合同,采用不粉碎直接清运的方式争取时间,运输成本额外增加伍佰余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并非金融机构,无法开展贷款业务,其主张参照贷款利率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反诉原告**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东晁村建筑垃圾粉碎及清运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反诉人承接东晁村拆迁项目建筑垃圾破碎及清运业务,工期45天,即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粉碎设备,导致粉碎及垃圾外运进度严重滞后,经反诉人多次交涉未果。为确保项目进度,反诉人无奈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不粉碎直接外运倾倒建筑垃圾,因此支出外运费用11195680元。整个项目期间,被反诉人共计清运方量为97631.4立方,与项目总方量19万余立方相距甚远,导致反诉人运输成本增加,损失巨大。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同时亦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鉴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反诉人酌情主张被反诉人按照实际损失的30%支付违约金1652380元。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实际损失5507932.6元;2、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652380元;3、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易华达公司辩称,被反诉人不存在违约,反诉人要求赔偿损失和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一、东晁村拆迁工作进展迟缓,垃圾粉碎和清运工作依赖于反诉人拆迁工作的进程发展。东晁村的拆迁项目工程浩大,拆迁工作自2019年初至12月,整个年度都在进行。反诉人称其“要求易华达公司于45天内将东晁村所有拆迁建筑垃圾全部清运完毕”,不顾客观事实、违背诚信。建筑垃圾清运均以“据实结算”为行业惯例,不可能以固定工期为工作要求。现反诉人称:“双方约定易华达公司应当在45天内将东晁村所有拆迁建筑垃圾全部清运完毕”是对合同的曲解。二、因东晁村的拆迁面积大,任务重,反诉人除了与自己签订了“建筑垃圾粉碎及清运工程合同书”外,还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建筑垃圾清运合同”,当时工地上同时有3-5家人员都在进行垃圾清运工作,根据双方口头划定的范围,自己还在东晁村东南方向进行了部分施工,期间工程款是按照实际清运的方量据实结算的。自己于2019年5月24日离场。反诉人因工程需要同时与多家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现反称:是由于被反诉人造成“垃圾外运进度严重滞后……其无奈之下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三、反诉人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一直不按约定结算工程款造成被反诉人经营困难,被反诉人多次催要未果。后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对被反诉人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债权债务无任何争议,现反诉人提出赔偿完全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反诉人违反约定的付款义务给被反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致使参与本项目清运工作的符泰、贾某某、李刚、李某某等人将被反诉人诉至阎良区人民法院,并判决被反诉人支付相应的机械费、清运费、加油费等共计近百万元。现被反诉人因反诉人的违约付款导致经营陷入困境已经停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0日,原告易华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东晁村建筑垃圾粉碎及清运工程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地点:XX街XX村,承包范围:建筑垃圾破碎及清运;二、开工日期:2019年2月20日;工期:45日历天;三、结算方式:1、合同单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建筑垃圾粉碎及外运费用单价按照60元/立方米(含税)计算。若乙方在甲方要求工期时间内不能全部完成粉碎及清运的,合同单价按59元/立方米执行(含税);2、工程量以甲方确认核准方量为准,合同总价为单价乘粉碎工程总方量;3、结算方法:乙方进场前甲方需向乙方预付拾万元预付款,可在第一次进度款中抵扣;进度款按甲乙双方约定时间三日内支付,每次只付给乙方运出总量的70%。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必须开具国家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拒绝付款;4、乙方完成所有粉碎及清运工作,待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四、甲方的工作责任和义务:1、甲方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向乙方移交施工区域,双方以实际查看现场概况为准;2、甲方需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3、甲方有权对乙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检,有权要求乙方对不符合安全、文明、环保规范的施工情况进行整改,情节严重有权对乙方进行30000元以下处罚;4、甲方负责施工区域内水、电接入的协调工作、施工期间,甲方负责施工场地区域的封闭围挡,甲方负责洗车台及配套设施的建设以及施工道路硬化,所需钢板由乙方承担;甲方将覆盖完整的场地移交给乙方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甲方要求完整覆盖施工区域,施工结束后乙方必须将所有区域全面覆盖后移交给甲方;五、乙方的工作责任和义务:2、乙方应在甲方要求工期内完成粉碎及清运工作,若超出时限,甲方有权拒付任何费用,每推迟一天,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款的20%,若因乙方行为影响甲方向政府交地的,乙方必须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包括经济和法律责任);3、若施工过程中发生不可抗拒力情况,或者甲方书面要求乙方暂停施工,工期相应顺延;6、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提供4台粉碎设备、6台洒水车、4台装载机、4台挖掘机,管理人员4名、工作人员30人,做好施工安全管理;六、违约责任:2、由若乙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完成粉碎任务,由乙方负责将剩余垃圾进行清运,清运价格与粉碎价格相同,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3、若乙方超出甲方要求工期内未能按时完成外运的,甲方可给予乙方7天时间加紧外运,若7天内还未完成的,甲方有权进行自行外运,外运所有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14日,**公司分别向易华达公司银行转账10万元、60万元、100万元。**公司提交《委托付款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公司愿意代替易华达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向高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0元。易华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90万元是冯冰自行承揽工程应付的工程款,与自己无关,90万元也无其盖章确认和授权。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21日,**公司向易华达公司出具二份《处罚通知单》内容均为,告知易华达公司因在垃圾粉碎过程中未做好防尘、降尘措施,XX城XX大队要求搭棚整改,严重影响垃圾粉碎及清运进度,按照合同约定处罚30000元整。**公司提交东晁村项目部《情况说明》证明,东晁村拆除项目冯冰多次借用工地绿网以及**公司派人帮其覆盖,采购绿网费用加绿网覆盖劳务费共计15000元,从其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6月10日,经**公司验收的《工程结算单》载明东晁村建筑垃圾粉碎及清运工程工程量97631.4立方米,合价5760252.6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因天气原因工期顺延至2019年4月20日。双方均认可易华达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离场。
另查,2018年12月12日,**公司进入东晁村拆迁现场,西安高新区XX街XX村拆迁安置指挥部出具《东晁村拆除进度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3月底,东晁村拆迁项目建筑拆除工程基本完成,剩余村卫生院于4月4日拆除,沣惠渠西侧楼户于4月14日拆除;遗留2户钉子户,1户于8月17日拆除,1户于8月21日拆除,村委会于2019年11月15日拆除,至此全村彻底拆除完毕。2019年3月5日、2019年4月15日**公司分别与案外人陕西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鑫佰仕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约定XX街道XX村XX工地内建筑垃圾清运工作交由陕西晟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鑫佰仕达实业有限公司全权负责。2019年5月14日,**公司向易华达公司出具《通知单》,告知易华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在有效时间内完成东晁村建筑垃圾粉碎及料堆清运离场,通知易华达公司10日内完成清运。**公司提交收款情况说明(晟弛)、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编号20190305qy)、网银转让凭证+秦农银行客户回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情况说明(鑫佰仕达)、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编号201904015qy)、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张)+网银转账凭证(4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0080764)、收款情况说明(恒瑞石材)、客户付款入账通知(2张)+网银转账凭证、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情况说明(沣东建材)、网银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姚凯凯)、垃圾清运明细,证明因易华达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数量提供粉碎机械,严重违约,无法按期完成拆迁指挥部限期交地要求,工期严重延误,**公司临时委托案外人未经粉碎直接清运建筑垃圾支出费用11195680元,应由易华达公司赔偿**公司损失,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易华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截止付款之日垃圾清运工作仍未完成。
庭审中,**公司称根据其现场管理人员所作的施工日志,易华达公司第一台机械进场的时间为2019年1月5日,第二台机械进场的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第三台机械进场的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整个工期内未提供满4台机械。易华达公司陈述第一台及第二台机械进场时间与**公司所述一致,第三台机械进场延迟是由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及前期款项,自己考虑垫资过大才导致第三台机械延迟进场,受场地限制,四台机械无法同时进场作业,自己于2019年5年24日离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晁村建筑垃圾粉碎及清运工程合同书》、收款收据、工程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东晁村城改项目拆除工程合同书》、施工日志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东晁村建筑垃圾粉碎及清运工程合同书》,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2019年6月10日,经**公司验收,双方已对易华达公司所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结算合价为5760252.6元,**公司应按照该结算金额向易华达公司支付垃圾破碎费及清运费。根据易华达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公司已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14日分别向易华达公司银行转账10万元、60万元、100万元,共计支付170万元。关于**公司提交《委托付款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公司愿意代替易华达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向高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因易华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委托付款证明》上无原、被告双方公章,签字人冯冰并非易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亦未提交授权委托书,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垃圾破碎费及清运费4060252.6元;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6月23日至结清之日(截止2020年3月23日违约金216969元,计算方法4060252.6*7.125%一至五年贷款利率4.75,上浮50%元÷12个月*9个月。因双方所签订的《东晁村建筑垃圾粉碎及清运工程合同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被告存在逾期付款之过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由被告以剩余垃圾破碎费及清运费406025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向易华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反诉人实际损失5507932.6元的诉讼请求,**公司主张为确保项目进度,其无奈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不粉碎直接外运倾倒建筑垃圾,因此支出外运费用11195680元,反诉请求易华达公司支付反诉人实际损失5507932.6元。因本案中易华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东晁村建筑垃圾粉碎及清运工程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易华达公司垃圾清运具体范围,且双方已对易华达公司的垃圾清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垃圾清运范围,故对**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东晁村建筑垃圾粉碎及清运工程合同书》第五条6的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提供4台粉碎设备、6台洒水车、4台装载机、4台挖掘机、管理人员4名、工作人员30人,做好施工安全管理”,易华达公司未按该约定提供4台粉碎设备完成垃圾清运工作,且未在合同约定的45天工期及**公司认可的顺延后工期2019年4月20日前完成垃圾清运工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东晁村建筑垃圾粉碎及清运工程合同书》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约定过高,且**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公司反诉请求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认定为8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易华达新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垃圾破碎费及清运费4060252.6元,并以406025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易华达新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易华达新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10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易华达新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18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257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易华达新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静
人民陪审员 任芳
人民陪审员 刘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楠
打印:相丽华校对:王达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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