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亿诚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3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区丈八六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亿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元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亿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7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旌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亿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旌旗公司赔偿亿诚公司损失321043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亿诚公司是否系天下**项目水表及热量表的唯一供应商的事实,认定不清。2.亿诚公司是否享有天下**项目旌旗牌水表和热量表的独家销售权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3.旌旗公司是否存在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向该项目销售水表及热量表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认定旌旗公司赔偿亿诚公司损失321043元,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要求旌旗公司对所谓的“窜货”事实进行举证,适用法律错误。亿诚公司应当对旌旗公司确实存在对该项目自行或者授权他人销售的行为举证。一审法院要求旌旗公司对没有实施过的行为进行举证,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在未认定旌旗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下,直接认定由旌旗公司赔偿相关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亿诚公司损失321043元依据不足。亿诚公司对天下**项目的实际供货数量、供货价格是本案核查亿诚公司实际供货情况的核心证据。亿诚公司仅举证其在旌旗公司购置的热量表数量,但并未举证其对该项目实际供货的数量。同时,亿诚公司的实际供货价格不明。 亿诚公司辩称:一、备案证明已确认亿诚公司系天下**项目旌旗牌产品的唯一经销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旌旗公司销售总经理、大区经理确认的备案证明中,已明确亿诚公司系天下**项目旌旗牌热水表唯一经销商,并确认在该项目的销售单价为617元。亿诚公司就天下**项目相旌旗公司采购了3191块热水表,经公证机关现场核算,天下**项目实际上有4350块旌旗牌热水表,差额为1159块。该部分系因旌旗公司未尽《经销商协议书》所约定的避免经销商之间出现无序、盲目的市场竞争的义务,而导致的窜货所致。因该窜货行为导致亿诚公司就差额部分的热水表可得利益未取得,应由旌旗公司承担。二、截止2021年7月31日之前亿诚公司均系旌旗公司的经销商。虽双方签署的《经销商协议书》有效期至2011年3月1日,但实际双方经销关系持续至2021年7月31日,且旌旗公司于双方解除合同后退还亿诚公司经销商保证金30000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亿诚公司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且备案证明也明确了亿诚公司经销商身份。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旌旗公司赔偿亿诚公司损失405251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旌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亿诚公司与旌旗公司曾有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为建立科学、有序、共赢的产销市场秩序,避免经销商之间出现无序、盲目的市场竞争,维护经销商的经济利益和甲方产品品牌形象,甲方(旌旗公司)授权乙方(亿诚公司)在甲方指定授权区域内,在协议期限内每年最低完成五十万元的销售额。在协议有效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双方约定地区之外的地域分销、批发和直销甲方产品(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实行项目向甲方报备制)。为更好地实现协议的宗旨,**窜货和低价倾销等行为,乙方须向甲方缴纳3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乙方无违反公司政策及规定的前提下,于协议终止日一周内退还。若违反政策,从保证金中补足窜货低价倾销所产生的差额。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3月1日,乙方未完成年销售指标,协议自行失效。完成销售指标享有续约优先权。2014年9月9日,旌旗公司审批《备案说明》一份,载明经亿诚公司与甲方(陕西龙发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洽谈已确定旌旗公司是该项目水表、热量表的唯一供货商,并确定20E冷水表单价为288元,20E热水表单价617元。2021年7月31日,旌旗公司向亿诚公司发送《解除经销商合作告知函》,载明因亿诚公司未能满足《经销商协议书》中“有限授权”的内容,故从发函之日起解除经销合作。相关保证金的退款办理事宜,请在本函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凭保证金收款收据原件办理。2021年8月12日,旌旗公司退还了亿诚公司的30000元保证金。审理中,旌旗公司称亿诚公司从旌旗公司处购买“旌旗牌”热水表3173块用于“天下**”项目供货,亿诚公司自认其从旌旗公司处购买用于“天下**”项目的“旌旗牌”热水表的数字为3191块。亿诚公司、旌旗公司共同确认亿诚公司从旌旗公司处购买案涉热水表的价格为340元/块。亿诚公司就“天下**”项目内其供货楼层热量表的数量申请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进行公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2021)西新证民字第1799号公证书,载明亿诚公司供货的楼层热量表为4350块。2021年10月22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2021)西新证补字第1号补正公证书对上述公证书进行补正,载明本次公证其采用的方式为实地查看天下**项目中涉及亿诚公司供货楼层的旌旗牌热量表数量进行清点、并以拍照的方式对现状予以保全。另查明,亿诚公司需要订货时,先向旌旗公司发送产品订购单,旌旗公司经审核后,均会对供货项目进行审核并予以标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亿诚公司、旌旗公司双方曾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双方建立授权经销关系,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3月1日,完成销售指标享有续约优先权。后双方保持经销关系至2021年7月31日直至旌旗公司要求解除经销关系,同时**窜货和低价倾销的保证金30000元亦至解除经销关系后退还。旌旗公司对此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保证金还有其他约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亿诚公司缴纳了30000元保证金,在此期间,在其自身受保证金约束不得窜货和低价倾销的同时,亦应当与其他经销商享有同等的防止窜货和低价倾销的权利,故旌旗公司称亿诚公司不享有“旌旗牌”热量表在“天下**”项目独家经营权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亿诚公司的损失问题,经公证机关拍照并清点,“天下**”项目中“旌旗牌”热量表共计4350块,亿诚公司自认从旌旗公司处进购3191块。对于剩余1159块热量表,旌旗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该1159块热量表并非“窜货”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旌旗公司对该水表的定价及亿诚公司从旌旗公司处的进购价,亿诚公司每块水表利润为277元,据此能够认定亿诚公司的损失为321043元,旌旗公司对此应予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亿诚物资有限公司损失3210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亿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7379元,由旌旗公司承担6116元,亿诚公司承担1263元。因亿诚公司已预交,旌旗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应一并支付亿诚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旌旗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1.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2011.4.19);2.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2011.12.5);3.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2014.12.10)。证明:亿诚公司一审提供的2010年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不涉及超声波热量表的销售。证据二、《经销商协议书》(2014.3.1)。证明:该份协议并未特定指定亿诚公司的销售区域,也未授权其任何产品的独家销售权,是一般经销商资格的授予。本案所涉及的《备案说明》与该协议约定的备案完全是两个不同概念。证据三、1.陕西长开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销商协议书》;2.西安优匠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销商协议书》;3.西安伟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协议书》。证明:旌旗公司与其他经销商签订经销商协议,有约定明确的地域限制也有未约定地域限制的。经质证,亿诚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010年的经销商协议确定的销售范围为旌旗牌产品,双就案涉项目于2014年9月9日有一份备案说明,在该说明中已经明确亿诚公司系案涉天下**项目水表和热量表的唯一经销商,亿诚公司有权销售旌旗牌水表和热量表,并且在亿诚公司给旌旗公司的发货申请书上也有旌旗公司的确认。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亿诚公司提交的2010年的经销商协议均有骑缝章,但旌旗公司提交的该2014年的协议仅有签章页有亿诚公司的盖章,且没有签署的时间,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协议书真实,也不能证明旌旗公司的证明目的,在协议之外的备案说明已经确认了亿诚公司系天下**项目旌旗牌水表、热量表的唯一经销商的身份。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亿诚公司提交一组证据:1.电话录音、现场录音及音频资料文字整理各两份;2.微信聊天记录、旌旗公司的通知(与原始载体核对)。证明:1.旌旗供公司一直执行项目备案制度,即“一个项目仅能有一个经销商进行销售”,这也是销售行业经销商的行业惯例。2.旌旗公司作为旌旗牌产品的生产商,通过控制领货的方式,完全可以也有义务避免项目窜货,导致经销商利益受损。因旌旗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放任行为,导致亿诚公司利益受损,应予以赔偿。经质证,旌旗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谈话内容对案涉涉及时间的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谈话人也明确表示无权处理该事件。关于2022年5月14日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在两年前已经离职,***也明确说了有经销商协议,旌旗公司也认可应以经销商协议为准。***称旌旗公司不承认其是经销商,显然不属实,旌旗公司承认亿诚公司是经销商。2.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是旌旗公司的员工,微信记录是2020年3月底发生的,微信中提到的通知,是2020年3月26日出台的政策,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按照这个通知的内容,也只是对经销商与旌旗公司对接人员的管理,与亿诚公司的证明目的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拟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 1.二审中,旌旗公司提交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经销商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旌旗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取得案涉热量表的生产资格,于2011年12月5日取得热量表的生产许可,亿诚公司一审提交的2010年双方所签的《经销商协议》不涉及案涉热量表的销售。亿诚公司对《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亿诚公司虽对《经销商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该协议书上亿诚公司的公章。且双方均认可一审时亿诚公司提交的《经销商协议书》约定销售的产品系旌旗公司当时生产的产品,案涉热量表在当时并未生产。故关于案涉热量表的销售,双方之间是否另行签订经销商协议,本案纠纷是否适用亿诚公司一审所提交的《经销商协议书》的事实有待查明。 2.亿诚公司主张一个项目只能有一家经销商销售旌旗公司的水表和热量表,需要对项目向旌旗公司备案即合同约定的向甲方报备制,如果在一个项目上出现多个经销商就是窜货行为,旌旗公司应赔偿亿诚公司因案涉项目存在窜货行为所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对此,应根据双方关于授权地区、项目报备、窜货等合同约定,结合亿诚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实际供货情况,审查亿诚公司的请求是否成立并作出认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姬 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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