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亿诚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7173号 原告:陕西亿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亿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与被告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旌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诚公司诉称,被告系一家专门生产、销售计量器具、自动抄表系统产品的企业,生产、销售旌旗牌水表、热量表。自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经销商,销售被告生产的旌旗牌水表、热量表。双方确定原告为西安“天下**”项目水表及热量表唯一供货商,由原告独家销售被告生产的旌旗牌水表、热量表。后被告违反双方约定,自行(许可他人)在天下**项目销售旌旗牌水表、热量表,违背项目保护承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5251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旌旗公司辩称,原告称其为天下**项目的水表、热量表唯一供应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据了解,该项目的水表和热量表的供货商有多家。被告从未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向天下**项目供应水表和热量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亿诚公司与被告旌旗公司曾有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为建立科学、有序、共赢的产销市场秩序,避免经销商之间出现无序、盲目的市场竞争,维护经销商的经济利益和甲方产品品牌形象,甲方(旌旗公司)授权乙方(亿诚公司)在甲方指定授权区域内,在协议期限内每年最低完成五十万元的销售额。在协议有效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双方约定地区之外的地域分销、批发和直销甲方产品(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实行项目向甲方报备制)。为更好地实现协议的宗旨,**窜货和低价倾销等行为,乙方须向甲方缴纳3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乙方无违反公司政策及规定的前提下,于协议终止日一周内退还。若违反政策,从保证金中补足窜货低价倾销所产生的差额。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3月1日,乙方未完成年销售指标,协议自行失效。完成销售指标享有续约优先权。2014年9月9日,被告旌旗公司审批《备案说明》一份,载明经亿诚公司与甲方(陕西龙发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洽谈已确定旌旗公司是该项目水表、热量表的唯一供货商,并确定20E冷水表单价为288元,20E热水表单价617元。2021年7月31日,被告旌旗公司向原告亿诚公司发送《解除经销商合作告知函》,载明因原告未能满足《经销商协议书》中“有限授权”的内容,故从发函之日起解除经销合作。相关保证金的退款办理事宜,请在本函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凭保证金收款收据原件办理。2021年8月12日,被告旌旗公司退还了原告的30000元保证金。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旌旗牌”热水表3173块用于“天下**”项目供货,原告自认其从被告处购买用于“天下**”项目的“旌旗牌”热水表的数字为3191块。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案涉热水表的价格为340元/块。 原告就“天下**”项目内其供货楼层热量表的数量申请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进行公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2021)西新证民字第179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供货的楼层热量表为4350块。2021年10月22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2021)西新证补字第1号补正公证书对上述公证书进行补正,载明本次公证其采用的方式为实地查看天下**项目中涉及亿诚公司供货楼层的旌旗牌热量表数量进行清点、并以拍照的方式对现状予以保全。 另查明,原告需要订货时,先向被告公司发送产品订购单,被告经审核后,均会对供货项目进行审核并予以标注。 以上事实有《经销协议书》、《备案说明》、《解除经销商合作告知函》、公证书、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双方建立授权经销关系,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3月1日,完成销售指标享有续约优先权。后双方保持经销关系至2021年7月31日直至被告要求解除经销关系,同时**窜货和低价倾销的保证金30000元亦至解除经销关系后退还。被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保证金还有其他约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缴纳了30000元保证金,在此期间,在其自身受保证金约束不得窜货和低价倾销的同时,亦应当与其他经销商享有同等的防止窜货和低价倾销的权利,故被告称原告不享有“旌旗牌”热量表在“天下**”项目独家经营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经公证机关拍照并清点,“天下**”项目中“旌旗牌”热量表共计4350块,原告自认从被告处进购3191块。对于剩余1159块热量表,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该1159块热量表并非“窜货”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被告对该水表的定价及原告从被告处的进购价,原告每块水表利润为277元,据此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321043元,被告对此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亿诚物资有限公司损失3210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亿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7379元,由被告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116元,原告陕西亿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26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应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薛 婉 婉 打印:***校对:***2021年月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