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富江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9255号     原告: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富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西安(三A期)第1幢7**10层710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旗公司)与被告陕西富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旌旗公司诉称,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XA201808013),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无编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表用于西安人才大厦项目。付款方式为:1、需方(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货款的10%的定金,用以冲抵货款。2、安装调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总货款的85%(期限为货到签收90天内)。3、余5%为质保金,自货到签收日起730天到期,到期5个工作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供货要求,陆续向被告供货三次,货款总计458150元,具体为:1、2018年9月14日,供货434台25E预付费冷水卧式立装水表及相关配套产品,单价为285元,金额123690元,供货24台20E预付费冷水卧式立装水表及配套产品,单价270元,金额6480元,小计130170元。2、2018年9月21日,供货90台20E预付费冷水卧式立装水表及相关配套产品,单价为270元,金额24300元;供货300台20E预付费热水卧式立装水表及相应配套产品,单价275元,金额82500元,小计106800元。3、2018年11月28日,供货406台15E预付费小机芯冷水卧式水表及相关配套产品,单价为245元,金额99470元。供货188台20E预付费冷水卧式立装水表及相关配套产品。单价270元,金额50760元。供货258台20E预付费热水卧式立装水表及相关配套产品,单价275元,金额70950元,小计221180元。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还应当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438150元。然对于该笔货款,被告却一直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针对该笔拖欠货款,原告于2019年5月9日曾向被告发起催款函,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38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原告旌旗公司(供方)与被告富江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旌旗公司向富江公司供应IC卡预付费水表,其中型号为LXSGZ-25E卧式立装冷水表444台,单价为285元,型号为LXSRGZ-20E卧式立装热水表300台,单价为275元,型号为LXSGZ-20E卧式立装冷水表24台,单价为270元,金额共计为215520元。供方保修1095天。需方收到货后,按本合同对产品型号、数量及外观进行验收。如有异议,请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超过上述期限而未提出异议的,双方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需支付总货款的10%定金,用以冲抵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85%(安装调试期限为到货签收90天内,到期视为安装调试合格);余5%为质保金,自到货签收日起730天到期,到期5个工作日内付清。需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的,每延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 2018年9月13日,原告旌旗公司(供方)与被告富江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旌旗公司向富江公司供应IC卡预付费水表,其中型号为LXSGZ-15E冷水表406台,单价为245元,型号为LXSRGZ-20E卧式立装热水表258台,单价为275元,型号为LXSGZ-20E卧式立装冷水表278台,单价为270元,金额共计为245480元。供方保修1095天。需方收到货后,按本合同对产品型号、数量及外观进行验收。如有异议,请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超过上述期限而未提出异议的,双方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需支付总货款的10%定金,用以冲抵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85%(安装调试期限为到货签收90天内,到期视为安装调试合格);余5%为质保金,自到货签收日起730天到期,到期5个工作日内付清。需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的,每延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 2018年8月16日,被告富江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旌旗公司陆续供货,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30日供货的货款金额共计458150元。原告旌旗公司已经于2018年11月28日向被告富江公司开具价税总额共计为458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合同》、送货单、收条、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旌旗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富江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旌旗公司向被告富江公司供货金额共计458150元,扣除富江公司的预付款20000元,剩余438150元货款未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3815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合同约定需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的,每延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低至3万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富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8150元; 二、被告陕西富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22元,减半后为416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富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多  萌    二0二一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白      杨         打印:***        校对:***      2021年  月  日送达 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