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与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3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区丈八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毅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旗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8年9月1日入职旌旗公司。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旌旗公司聘用***在研发部门从事试制工作,担任技术员职务。2011年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产品推广部门从事焊接工作,担任技工职务;***的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合同期内,旌旗公司可因工作需要及***的实际情况,调换***的工作岗位。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续签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3月30日,旌旗公司下发《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调动通知单》,称为适应目前经济环境,公司进行组织机构调整,将***由研发中心调至生产部,要求***于3月31日17:30之前在新部门负责人处报到。2017年3月31日,旌旗公司下发《关于旌旗人字【2017】第01-02号文件的补充通知》,称涉及部门调整的人员保持原岗位的工作内容、薪酬待遇不变,时间截止2017年4月底,从2017年5月起按照归属部门相关管理制度执行;所有人员须在2017年3月31日17:30前到归属部门办理报到手续,自报到之日起服从归属部门的管理规定;在2017年4月1日12:00之前仍未报到人员按自动离职。***因不同意旌旗公司调整部门的决定,一直未到新部门报到,仍在原岗位考勤打卡。旌旗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11日、12日作出《公示》,称***在上班期间不服从部门工作安排,拒绝到岗,不接受工作,虽然人在公司,但一直无所事事,无视公司规章制度的严肃性,对其按旷工处理,截止2017年4月12日,***连续记旷工3天。2017年4月13日,旌旗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在工作内容不改变,薪资不改变的情况下,到新岗位报到,从2017年4月10日开始,连续旷工三天为由,依据相关法律和公司员工手册,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将***辞退。另查明,旌旗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收取***考勤卡押金20元。再查明,***在职期间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266.63元,2017年4月,旌旗公司向***发放工资1734.34元。 庭审中,旌旗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培训记录单,证明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发出岗位变动通知书,员工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提交异议报告,审议通过的,不予调岗;审议未通过的,员工应予服从;员工月累计旷工二次的,予以辞退。且***已于2010年7月26日在《员工手册》的培训记录单上签字确认。***认可培训记录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收到的《员工手册》与旌旗公司提交的不符。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流水、收款收据、调动通知单、关于旌旗人字【2017】第01-02号文件的补充通知、公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辞职、辞退人员备案、员工手册、培训记录单、***案字[2017]47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30日,旌旗公司下发《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调动通知单》,称为适应目前经济环境,公司进行组织机构调整,将***由研发中心调至生产部,要求***于3月31日17:30之前在新部门负责人处报到。2017年3月31日,旌旗公司下发《关于旌旗人字【2017】第01-02号文件的补充通知》,称涉及部门调整的人员保持原岗位的工作内容、薪酬待遇不变,时间截止2017年4月底,从2017年5月起按照归属部门相关管理制度执行;所有人员须在2017年3月31日17:30前到归属部门办理报到手续,自报到之日起服从归属部门的管理规定;在2017年4月1日12:00之前仍未报到人员按自动离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旌旗公司有权因工作需要及***的实际情况,调换***的工作岗位。且根据旌旗公司的员工手册,员工若对调岗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提交异议报告。但***接到调岗通知书后,未按照通知到新部门报到,亦未提交书面异议。且旌旗公司此次调岗仅调整了***的工作部门,工作内容、薪酬待遇未发生变化,应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范畴,***应予服从。***未到新岗位报到,未实际履行劳动义务,已构成旷工,且旌旗公司已于2017年4月10日、11日、12日连续三天对***的旷工行为予以公示。按照法律规定及旌旗公司的员工手册,***月累计旷工已达三天,旌旗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旌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2017年4月,***旷工三天,于2017年4月13日离职,旌旗公司向***发放工资1734.34元,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旌旗公司支付2017年4月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旌旗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收取***考勤卡押金20元,应向***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旌旗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旌旗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要求旌旗公司为其缴纳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原告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退还押金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422元及2017年4月工资差额160.16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2017年3月29日被上诉人旌旗公司给其调岗,从原来的研发技工调整到生产部门,岗位发生变更,薪资也降低,并有经常加班的要求,其不同意降薪调岗并与被上诉人协商,每天按时打卡在被上诉人处报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无条件服从否则按照旷工处理,并按照旷工三天为由将其辞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不到新岗位工作,即便在公司打***依然属于旷工行为,被上诉人按照公司规定辞退上诉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也不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举证的签字文件是2014年之前的员工学习文件,举证的员工手册却是2014年的新版本,上诉人并未学习,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员工手册为证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799.34元及2017年4月工资差额160.1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旌旗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6年1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调换个人的工作岗位,员工手册中也有规定发出调整岗位通知书,员工可以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单位申请异议,上诉人并没有在三日内申请任何异议,所以被上诉人调岗是有依据的。2017年被上诉人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公司内部的整体组织机构和员工岗位进行了调整,上诉人原有的部门被撤销,被上诉人根据人员工作内容的不同将人员分流到不同的部门,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没有变化,都是从事焊接工作,在书面通知上诉人调整岗位后,其从2017年4月1日开始一直处于怠工状态,出勤打卡但是不从事任何工作,后公司的领导多次和上诉人沟通,让其选择要调入的工作部门和岗位,其一直保持沉默不沟通,滞留在自己的办公室。2017年4月10日、12日,新的部门给上诉人下达了派工单,但其不接受、不工作,被上诉人最后对其按旷工处理,将辞退上诉人的理由通知了工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公示,且将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本人,上诉人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填写了辞职、辞退人员备案表。因此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旌旗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被上诉人可因工作需要及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调换上诉人工作岗位。2017年3月30日,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为适应目前经济环境,进行组织机构调整,将上诉人由研发中心调至生产部,要求上诉人于3月31日17:30之前在新部门负责人处报到,并在2017年3月31日下发文件称涉及部门调整的人员保持原岗位的工作内容、薪酬待遇不变,时间截止2017年4月底,从2017年5月起按照归属部门相关管理制度执行;所有人员须在2017年3月31日17:30前到归属部门办理报到手续,自报到之日起服从归属部门的管理规定;在2017年4月1日12:00之前仍未报到人员按自动离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其收到该文件,但上诉人一直未到新部门报到,仍在原岗位考勤打卡。上诉人认可其在未去新部门报到在原岗位考勤打卡期间未为被上诉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0日、11日、12日连续三天对其的旷工行为予以公示的事实予以认可,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有权因工作需要及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调换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且根据被上诉人2017年3月31日下发的文件,被上诉人此次调岗仅调整了上诉人的工作部门,工作内容、薪酬待遇未发生变化,应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范畴,未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服从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安排,而上诉人连续多天未到新部门报到,未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且在被上诉人对其连续旷工行为予以公示的情况下仍未到新部门报到,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连续旷工,被上诉人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其单位的规章制度以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劳动安排,不到岗,拒绝工作安排为由将上诉人予以辞退并无不当,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员工手册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不符,但是其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第11页的第4条1款3项规定和员工手册培训记录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799.34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7年4月工资差额160.16元的诉请,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项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应予以确认驳回上诉人的该诉请。对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石 审判员 许 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