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2民初4659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府荆中路二段60号御龙湾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MA66D47U5E。
法定代表人:周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晴岚(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2幢1单元25层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0005534924206。
法定代表人:彭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被告南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晴岚、被告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230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用2600元、财产损失费700元,共计24984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9日中午,原告骑摩托车经过南充市顺庆区时,撞到在被告搭建在此的临时隔离物上而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侧胫骨下端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等伤情。经住院治疗23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经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除给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外,对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由于被告建设和施工的御龙湾工程的需要,而在该辅道上搭建临时隔离物的颜色与辅道颜色相近,在距离搭设临时隔离物来车方向150米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且搭设临时占道隔离物前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而属于违法搭建,给经过此处的原告造成了人车摔倒受伤、受损的事实。二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南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我司提供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从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我司在事故发生的障碍物处用锥形桶及安全警示带进行了安全提示,已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原告作为摩托车的驾驶者,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车辆时应注意观察道路周边的情况,在看到障碍物时应减速通过,而原告并没有任何减速的行为,故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他意见我司在举证时再进行提出。
被告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障碍物不在人道横线内;障碍物不是我司搭建的;我司对障碍物没有使用权和维护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现住顺庆区。被告南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系御龙湾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系御龙湾工程的建设单位。因为售楼部停车等业务需要,南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南充市顺庆区上设置钢板对地面进行了抬高,便于车辆从辅道上进出售楼部。2020年11月29日中午,原告***无证驾驶川R××**号普通二摩托车经过南充市顺庆区时,撞到在被告搭建在此的临时隔离物上而被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侧胫骨下端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治疗23天后好转出院,产生医药费用40450.86元。南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用了40450.86元、护理费3000元。2021年2月19日,经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误工时限180日,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限应算至原告评残前1日。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原告之子王某,2017年2月25日生,次子王昱衡,2009年4月9日生,原告之母,陶玉清1957年2月12日生(无职工养老保险),生有两个子女。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务工收入为月工资15000元,向法庭提供了四川鑫盛嘉悦商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微信转款依据,银行工资流水明细,用以证实原告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质证为:原告自述本次事故发生后未获得劳务报酬,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出现了其他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对原告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南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对因售楼部停车等业务需要,而在南充市顺庆区上设置钢板对地面进行抬高,便于车辆从辅道上进出售楼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南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南充市顺庆区上设置钢板,导致辅道路面设置钢板的部份被抬高,为道路通行设置了一定的障碍。南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南充市顺庆区上设置钢板对辅道路面抬高后,未在来往车辆安全距离位置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致使2020年11月29日中午,原告***驾驶川R××**号普通二摩托车经过南充市顺庆区时,撞到在被告搭建在此的临时隔离物上而摔倒在地受伤,被告南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自身受伤增加了危险程度,经过南充市顺庆区事发地时,没有审慎注意,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南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伤后,被告南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虽垫付了医药费用,原告未主张该费用,但由于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故该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南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用了40450.86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障碍物不是其司搭建,其对障碍物没有使用权和维护权,被告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限鉴定为180日,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误工时限应算至原告评残前1日110天。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交易单显示,原告在四川顺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月工资为5000元,2020年11月工资已发。原告提供的微信转款依据也只有2020年8月、9月的记录,从微信转款及转账电子依据看,虽原告2020年8月收入为11452元、9月收入37562元,但该证据只证实了原告的微信收支款,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15000元,也未提供相应的纳税依据或交纳社保的依据辅证,因此原告主张按1500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四川省2020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20元计算误工费。据此,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
1)医药费40450.86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用40450.86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3日,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90元,本院认可690元;
3)营养费2700元,原告***的营养时限经鉴定为90日,其营养费用本院酌定认可2700元;
4)续医费16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续医费经鉴定为16000元,本院认可16000元;
5)护理费669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其护理时限经鉴定为60天,本院认可60天,住院期间23天按每天130元计算为2990元,出院后3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700元,该项合计6690元;
6)误工费用2245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时限鉴定为180日,但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0天,本院认可110日,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四川省2020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20元计算110天约为22458元;
7)伤残赔偿金124259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其伤残鉴定为10级,赔偿系数为0.1,其伤残赔偿金按四川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8253元计算20年为76506元;至原告定残前1日,原告之子王某3周岁,次子王昱衡11周岁,原告之母6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共约为47753元(25133元×38年×0.1÷2);该项合计为124259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其伤残鉴定为10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认可5000元;
9)交通费1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主张交通费160元,本院予以认可;
10)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6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11)财产损失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主张财产损失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费用共计221707.8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4341.57元(221707.86元×0.2);由被告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177366.29元,被告南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垫付43450.86元(医药费用了40450.86元、护理费3000元),品跌后,应实际向原告***赔偿133915.43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南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3915.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承担357元,被告南充市商投欣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龙小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