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百希新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钢,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百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夏国际7层。
法定代表人:王杭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2幢1单元25层2501号。
法定代表人:彭琦,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成都市盛世金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成都市量力钢材物流中心C区3幢2号。
法定代表人:王萍,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101号1幢1-2。
法定代表人:温远惠,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吴江区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西路21号。
经营者:张海金。
原审被告: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公园街道新世界商业街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张楠,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百希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盛世金山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区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8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卉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