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8153号
原告:山东百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夏国际7层。
法定代表人:王杭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鹏,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2幢1单元25层2501号。
法定代表人:彭琦,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军,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盛世金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成都市量力钢材物流中心C区3幢2号。
法定代表人:王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军,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经理。
被告: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101号1幢1-2。
法定代表人:温远惠,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吴江区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西路21号。
经营者:张海金。
被告: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公园街道新世界商业街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张楠,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百希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盛世金山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区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百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鹏,被告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和成都市盛世金山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区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百希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款2223265.04元及利息(以该2223265.0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8日,原告背书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日),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其他被告系涉案汇票的背书人,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盛世金山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本案诉请的一个诉讼请求来看,其作为一个持票人,有权向所有的一个票据债务人主张对应的一个权利。但是其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具有法定的一个基础,我们认为在本案当中应当查明各被告的一个汇票背书的一个行为,是否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个法定阻却事由。第二点,本案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及约定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8日,原告从被告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此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系收票人。该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9月1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日,票据金额2223265.04元。汇票背书顺序为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盛世金山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区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票据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其结果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触发日期为2021年10月4日;签收标记为拒绝签收,触发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
另查明,原告为此诉讼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700元。
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为原告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提示付款被拒的信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出示的电子承兑汇票信息可看出,涉案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原告系此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因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取得汇票过程中存在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此票据存在前述情形而恶意取得。被告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盛世金山商贸有限公司虽然陈述的成都市盛市金山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转让属于票据买卖行为。但由于票据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的特征,根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票据义务的理由。故在原告请求付款被拒后,享有向本案各被告的追索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盛世金山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区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百希新材料有限公司汇票款2223265.04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223265.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盛世金山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区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百希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700元;
三、被告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盛世金山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区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偿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2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四川省蜀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盛世金山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煜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赢兑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区黎里镇海金建筑材料经营部、淄博松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怀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