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4672号
原告:成都时代百卉草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蜜。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伟,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隆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先兵。
被告:中财鑫达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海清。
原告成都时代百卉草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百卉草坪公司)与被告四川隆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足球公司)、中财鑫达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百卉草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发足球公司,鑫达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百卉草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向时代百卉草坪公司支付草坪整改款177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以177000的50%为基数,2015年8月31日起以177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时代百卉草坪公司与隆发足球公司签订《三台县足球场草坪整改合同》,约定时代百卉草坪公司为隆发足球公司的足球场草坪进行整改,合同总价款为277000元,但被告隆发足球公司没有按约支付整改费。2015年3月28日,原告时代百卉草坪公司与被告鑫达海公司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再次就整改费、支付方式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并交付,被告隆发足球公司也将足球场投入使用,但二被告至今欠177000元未支付。
被告隆发足球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鑫达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时代百卉草坪公司与被告隆发足球公司签订《三台县足球场草坪整改合同》,约定被告隆发足球公司委托原告时代百卉草坪公司对位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樟树路的足球场草坪(7500平方米)进行整改,合同总价款为277000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时代百卉草坪公司与被告鑫达海公司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鑫达海公司接管足球场,被告隆发足球公司承诺对完工后的工程款负责,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按实际结算价的50%进行支付,于2015年8月30日前按实际结算的50%进行支付,如未按时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滞纳金。2015年4月20日,被告鑫达海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朱霞的账户向原告时代百卉草坪公司支付10936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有原告时代百卉草坪公司将面积7500平方米整改合格的草坪移交给被告鑫达海公司,该报告建设单位意见处有“邹勇”签名,并签有“同意接收”。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时代百卉草坪公司与被告鑫达海公司签订《三台县足球场草坪整改合同》,约定三台县樟树路另一足球草坪(6000平方米)的整改事宜。该合同落款鑫达海公司经办人处有“邹勇”的签名,同时盖有鑫达海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三台县足球场草坪整改合同》2份、《关于的补充协议》、转账凭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面积为6000平方米的《三台县足球场草坪整改合同》的签署情况,可以证明邹勇为被告鑫达海公司工作人员,且系三台县足球场草坪整改项目的经办人。邹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签字可以证明被告鑫达海公司对原告时代百卉草坪公司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接收面积与原合同约定面积一致。根据《关于<三台县足球场草坪整改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鑫达海公司对完工后的整改费负责,但未明确被告隆发足球公司的债务承担或免除情况,即未明确约定被告鑫达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系债的加入还是债权债务转让,现原告时代百卉草坪公司主张是债的加入,在二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时代百卉草坪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隆发足球公司和被告鑫达海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时代百卉草坪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被告鑫达海公司已支付109368元,故本院对原告时代百卉草坪公司要求被告隆发足球公司、鑫达海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在167632元(277000元-10936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时代百卉草坪公司与被告隆发足球公司签订的《三台县足球场草坪整改合同》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原告时代百卉草坪公司与被告鑫达海公司签订的《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迟延支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原告时代百卉草坪公司主张参照滞纳金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隆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中财鑫达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时代百卉草坪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7632元;
二、被告四川隆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中财鑫达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时代百卉草坪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以83816元为基数,2015年8月31日始以1676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时代百卉草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四川隆发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中财鑫达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翟辉容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席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