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682民初5529号
申请人:定州市嘉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大鹿庄乡小渡河村。
被申请人:***,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申请人:邯郸市丰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新村十条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定州市嘉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定州市嘉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邯郸市丰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定州市农业局的工程款共计413945元冻结。申请人定州市嘉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邯郸市丰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定州市农业局的工程款共计413945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坤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