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2民初5529号
原告:定州市嘉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大鹿庄乡小渡河村。
法定代表人:由占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伊,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叮咛店镇叮咛店村1号院477号,现住。
被告:邯郸市丰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新村十条23号。
法定代表人:杜明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洁,女,1996年1月1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市嘉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丰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州市嘉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占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被告**、被告邯郸市丰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洁、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市嘉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3945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派**找到原告协商购买水泥。经协商,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水泥购销协议: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价格为每方235元。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12日,经核算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货款共计513945元。2018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目前尚余413945元货款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给付剩余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货款的数额单价及平方数均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邯郸市丰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产生约束力,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对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不知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购买原告水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的具体数量及价款,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一共出售给被告***水泥2187方,每方价格23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雇佣的工人即被告**签名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面写明235元一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约定好单价,原告要求220元每方,其未同意。对购买水泥的数量,经原告、被告**、被告***三方核对,一致认可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的有1411方,被告**与被告***均不认可“**”的签名系**本人所签的有267方,原告和被告**认可“**”的签名系**本人所签而被告***否认的有509方。关于**的签名问题,原告主张送货时**在场就由**签名,**不在场时就交代其他人员代签名,被告**否认交代他人代其签名。因此对于原告、被告**、被告***三方均认可的1411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认可而***否认的509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否认存在的依据,故对此509方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否认的267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或被告***雇佣的其他人员所签收,故仅凭原告单方提交的发货单及原告的工人证实给被告***发过货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此267方水泥出售给了被告***,对此267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泥的价款,原告主张235元每方,被告否认,提交了定州市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证实2017年商砼市场价格为200元∕米3、180元∕米3的证明,但仅凭此单份证明不能证实市场价格,且**签名的发货单中注明了235元一方,发货单虽无被告***的签名,但其作为购买方对于货物的价款没有约定即大量购买明显不符常理,故此,对水泥的价格本院认定每方235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与被告邯郸市丰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主张被告***挂靠被告邯郸市丰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但其内容只提到了被告邯郸市丰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无其它具体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水泥1920方,单价235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货款共计4512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512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主张由三被告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嘉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款351200元;
二、驳回原告定州市嘉恒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9元,诉讼保全费2590元,由原告负担1255元,由被告***负担8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坤敬
人民陪审员 王永良
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