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崇文路394号。
负责人:李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乾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保险理赔协议,只针对受害人王兴志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并不包括当时还未确定、王兴志在此后才要求乾大公司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理赔协议系针对全部损失,违背客观实际;2.乾大公司另行赔偿受害人王兴志的残疾赔偿金后,由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
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受害人王兴志的伤残赔偿达成理赔协议,乾大公司当时就应当预见到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可能性。按照协议约定,乾大公司不得就王兴志受伤一事再次申请理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乾大公司的上诉。
乾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赔偿乾大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49930.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原告乾大公司为其承包的桑植县白石乡新华村村部项目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ZJA201643080000000093。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乾大公司;工程名称为桑植县白石新华村村部项目;保险范围为死亡、残疾50万元/人,意外医疗6万元/人,限额200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0月13日,王兴志在乾大公司承包的原白石乡新华村村部工程工地上从事墙面粉刷时,从施工桥架上跌倒在二楼地面,后王兴志被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3天,花医疗费34560.23元,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肺挫伤;2.右后第四肋骨骨折;3.左侧髌骨及胫骨近端挫伤;4.内侧半月板后角挫裂伤;5.股四头肌腱挫伤;6.右侧髌骨及胫骨近端挫伤,关节积液;7.双侧膝关节骨质增生;8.右侧肩峰挫伤。王兴志受伤后,乾大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4560.23元,并及时向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7年6月21日,乾大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达成了赔付协议,协议约定:第PZJA201643080000000093号保单,(报案号RZJA201643080000010215)项下的赔偿申请,双方协调赔付29192元;此案赔付后,被保险人不得就案件的处理再次申请理赔、提出诉讼或仲裁、向有关部门申诉等。2017年7月1日,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29192元支付给乾大公司。2017年8月7日,王兴志委托张家界杏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王兴志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2017年8月30日,王兴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乾大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1854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兴志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7)湘082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兴志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118775.2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47720元),乾大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王兴志83142.66元,扣除乾大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34560.23元,尚需赔偿王兴志各项损失48582.43元,故最终判决乾大公司赔偿王兴志各项损失48582.43元,诉讼费由乾大公司负担709元。在执行过程中,乾大公司支付王兴志赔偿款48582.43元、负担了受理费709元、申请执行费639元,合计49930.43元。乾大公司认为与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达成赔付协议时王兴志没有主张伤残赔偿金,赔付协议书只针对医疗费,现王兴志提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乾大公司也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损失填补原则,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伤残赔偿金部分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乾大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就保险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赔付金额为29192元,赔付后乾大公司不得就案件的处理再次申请理赔、提出诉讼或仲裁、向有关部门申诉等。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已按照赔付协议约定将款项如数支付给乾大公司。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乾大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达成赔付协议时,王兴志已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后第四肋骨骨折;3.左侧髌骨及胫骨近端挫伤;4.内侧半月板后角挫裂伤;5.股四头肌腱挫伤;6.右侧髌骨及胫骨近端挫伤,关节积液;7.双侧膝关节骨质增生;8.右侧肩峰挫伤。乾大公司对王兴志的损伤有可能造成残疾等级是能够预见的,乾大公司称王兴志当时承诺只主张医药费赔偿,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兴志放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但从乾大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签订的赔付协议的内容来看,赔付金额29192元应包含该保险的所有损失的赔偿,乾大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签订赔付协议时约定“不得就案件的处理再次申请理赔、提出诉讼或仲裁、向有关部门申诉等”的法律后果应明知,该协议的达成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乾大公司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就乾大公司已承担的王兴志残疾赔偿金部分再次理赔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乾大公司向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投保,由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在对乾大公司在建设、施工等活动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相关人员人身伤亡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乾大公司的施工人员王兴志遭受人身损害,就此双方经协商达成《案件赔付协议》,由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进行赔付。但协议签订后,因人身损害造成王兴志残疾,乾大公司又向王兴志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双方当事人因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保险责任产生纠纷。《案件赔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乾大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应当能够意识到王兴志因伤致疾的可能,但上述协议并未限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且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不得就案件的处理再次申请理赔”。在此情况下,该协议应视为针对王兴志因人身损害所遭受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达成的一致意见。虽然王兴志要求乾大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发生协议签订后,但乾大公司无权就此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涉,乾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利利
审 判 员 肖昌全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盖景阳
书 记 员 李苹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