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22民初192号
原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崇文路394号。
负责人:李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潇,男,1991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大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49930.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承包的桑植县白石乡新华村村部项目施工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额约定:死亡、残疾50万元/人次,意外医疗6万元/人次,限额200万元,保险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0月13日下午,民工王兴志在新华村村部项目进行粉刷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施工板摔伤,后经桑植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3天后出院。王兴志受伤后,原告就王兴志的医疗费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被告也给予了医疗费赔偿。数月后,王兴志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王兴志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82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王兴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48582.43元。王兴志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9930.43元。王兴志提出赔偿诉讼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被告工作人员以保险理赔已结案为由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理由不予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辩称:原告乾大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是事实。2016年10月14日,原告称其工人王兴志于2016年10月13日在新华村村部施工时受伤,被告受理了该保险理赔申请,双方并达成了理赔协议,协商赔付金额为29192元,并约定:此案赔付后,被保险人乾大公司不得就案件的处理再次申请理赔、提出诉讼等。2017年7月1日,被告向乾大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9192元,已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案件赔付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乾大公司就该理赔案件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的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王海潮与王兴志签订的赔偿协议,拟证明赔付协议是根据原告与王兴志达成的赔偿协议为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系案外人王海潮与王兴志签订,与原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王海潮与王兴志签订,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乾大公司为其承包的桑植县白石乡新华村村部项目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3。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乾大公司;工程名称为桑植县白石新华村村部项目;保险范围为死亡、残疾50万元/人,意外医疗6万元/人,限额200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0月13日,王兴志在乾大公司承包的原白石乡新华村村部工程工地上从事墙面粉刷时,从施工桥架上跌倒在二楼地面,后王兴志被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3天,花医疗费34560.23元,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肺挫伤;2.右后第四肋骨骨折;3.左侧髌骨及胫骨近端挫伤;4.内侧半月板后角挫裂伤;5.股四头肌腱挫伤;6.右侧髌骨及胫骨近端挫伤,关节积液;7.双侧膝关节骨质增生;8.右侧肩峰挫伤。王兴志受伤后,乾大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4560.23元,并及时向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7年6月21日,乾大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达成了赔付协议,协议约定:第P********************3号保单,(报案号R********************5)项下的赔偿申请,双方协调赔付29192元;此案赔付后,被保险人不得就案件的处理再次申请理赔、提出诉讼或仲裁、向有关部门申诉等。2017年7月1日,被告将保险理赔款29192元支付给原告乾大公司。2017年8月7日,王兴志委托张家界杏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王兴志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2017年8月30日,王兴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乾大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1854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兴志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7)湘082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兴志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118775.2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47720元),乾大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王兴志83142.66元,扣除乾大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34560.23元,尚需赔偿王兴志各项损失48582.43元,故最终判决乾大公司赔偿王兴志各项损失48582.43元,诉讼费由乾大公司负担709元。在执行过程中,乾大公司支付王兴志赔偿款48582.43元、负担了受理费709元、申请执行费639元,合计49930.43元。原告乾大公司认为与被告达成赔付协议时王兴志没有主张伤残赔偿金,赔付协议书只针对医疗费,现王兴志提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也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保险合同损失填补原则,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伤残赔偿金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双方协调未果,酿至纠纷。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乾大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就保险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赔付金额为29192元,赔付后乾大公司不得就案件的处理再次申请理赔、提出诉讼或仲裁、向有关部门申诉等。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已按照赔付协议约定将款项如数支付给乾大公司。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乾大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达成赔付协议时,王兴志已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后第四肋骨骨折;3.左侧髌骨及胫骨近端挫伤;4.内侧半月板后角挫裂伤;5.股四头肌腱挫伤;6.右侧髌骨及胫骨近端挫伤,关节积液;7.双侧膝关节骨质增生;8.右侧肩峰挫伤。原告对王兴志的损伤有可能造成残疾等级是能够预见的,原告乾大公司称王兴志当时承诺只主张医药费赔偿,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兴志放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但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付协议的内容来看,赔付金额29192元应包含该保险的所有损失的赔偿,原告与财产保险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签订赔付协议时约定“不得就案件的处理再次申请理赔、提出诉讼或仲裁、向有关部门申诉等”的法律后果应明知,该协议的达成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就原告已承担的王兴志残疾赔偿金部分再次理赔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彩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楚远
书 记 员 曹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