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22民初307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红,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16号(设计院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原告***在2022年2月21日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湘琳
书 记 员 向俊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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