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县竹叶坪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22民初1623号
原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澧源镇文明路16号(设计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2256591693XE。
法定代表人:陈克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竹叶坪乡卫生院,住所地**县竹叶坪乡竹叶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8224468459728。
法定代表人:徐大伟,卫生院院长。
原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大公司”)与被告**县竹叶坪乡卫生院(以下简称“竹叶坪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孟,被告**县竹叶坪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徐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86987.26元(2049097.26元-已付136211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县竹叶坪卫生院业务用房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工程队和施工机械进场施工,历经一年多的艰辛作业,已按合同约定和被告指令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通过原告、被告及涉案工程监理三方验收,于2018年4月16日签署了《工程经济签证单》,三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通过造价鉴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总款为2049097.26元,被告已付1362110元,尚欠686987.26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7.4.3的规定,被告应在2018年4月3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在长达二年半的时间里,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无法报账为由拖延付款至今。综上,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竹叶坪乡卫生院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但是因为工程的手续问题变更了图纸和施工地点,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通过财政评审,审计那边也不受理,被告才一直拖延付款至今。图纸和地点的变更不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指令,是根据卫计局的会议纪要。2.原告说的工程款金额是通过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了的,对此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利息因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涉及此事,所以被告方不认可,利息方面被告方也要请示卫计局,如果要求支付,也应该由卫计局去承担。3.案涉工程绝大部分都是按照进度付款了的,一直都是陆续付到款项的,只是没有支付到80%而已。至于没有财政评审报告也不是被告一方的责任,原告也有责任,违约责任的利息部分,被告方是不认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批复,同意包括被告竹叶坪乡卫生院在内的**县三个乡镇卫生院业务用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改、扩建工程的建设。此后经政府竞争性谈判采购评标,确定原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建设单位)**县竹叶坪乡卫生院改扩建工程(案涉工程)的成交人,成交金额为14338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与张家界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就案涉工程订立工程监理合同,明确张家界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金额为1433800元,履行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共计120天。付款方式载明为案涉工程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80%,双方约定,经项目所在地审计部门评审后累计支付财评工程总价款的9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以工作联系单、工程经济签证单等方式对系列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均进行了确认。2018年4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明确完成合同内容为业务用房装饰装修工程、业务用房安装工程、新建厨房主体工程、新建厨房装饰装修工程及新建厨房安装工程。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即投入使用至今。后因案涉完成工程与政府竞争性谈判采购评标中确定的工程设计图纸、地点不一致等原因,导致完成工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财政评审确定工程总价款,致使本案工程款剩余款项延付至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案诉讼前为确定原告完成工程的价款,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所有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意见显示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总额为2049097.2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62110元,余686987.26元未支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3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21年11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如诉之请,并于审理中书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请求判决被告**县竹叶坪乡卫生院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这一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庭审审理,案情明了,原、被告对案涉事实无较大争议,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案涉工程的手续问题变更了图纸及施工地点,导致工程无法通过财政评审故而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如何确定案涉工程剩余价款的结算依据应属必要。由于本案未有审计或财政评审机构的最终评审文件,导致发承包双方可能长时间无法形成结算文件,为避免双方当事人长时间处于纠纷、不确定状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经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就工程价款结算事项等予以鉴定明确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新的结算依据。本案中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得出,其造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详实、客观,原、被告双方对此造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因此,案涉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其最终鉴定结论意见显示为已完工程造价总额为2049097.2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62110元,余686987.26元未支付,对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工程造价鉴定费,案涉工程导致工程款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财政评审予以确定的原因,非实际施工的原告控制,应由被告承担为合理。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相应约定,本案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败诉方需承担对方律师代理费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竹叶坪乡卫生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6987.26元及鉴定费273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7元,由被告**县竹叶坪乡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安华
人民陪审员  陈政军
人民陪审员  王本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曾珊珊
书 记 员  陈力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