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22民初1587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政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陈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生,被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4326元(伤残赔偿金83133元;误工费56072元;护理费33175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64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八大公山镇茅坡村易地搬迁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为模板断裂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回家休养。2019年12月18日,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张天星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3号司法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捌级,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八大公山镇茅坡村的易地搬迁工程中,没有雇请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原告自述自己是在易地搬迁工程施工中,因模板断裂而摔伤,但被告中标的工程中没有装模的工作内容,只有“三通一平”等基础辅助工程;3.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责任主体,也无赔偿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茅坡村证明,并申请了证人刘金廷、熊平元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相关情况,包括时间、、地点原因、过程、事件。被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提出了异议:1.病历资料、发票与本案无关,而且住院16天但发票金额仅有130元;2、司法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也不予认可;3.茅坡村证明没有经办人署名,不具有合法性,证明的内容既不知情也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预算评审报告单、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用以证明其中标的易地搬迁工程不包含修建房屋,故原告修房屋受伤与其无关。原告对预算评审报告单、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的三性均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桑植县八大公山镇茅坡村、斗篷山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2017年12月桑植县八大公山镇人民政府与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等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内容主要是“三通一平”及基础辅助工程,没有承包房屋修建工程。合同签订后,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8年9月8日,***在为八大公山镇茅坡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房屋屋檐装模施工过程中,因为模板断裂导致摔倒受伤告随即被送到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回家休养。2019年12月18日,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张天星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捌级,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关键是被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其是在为被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八大公山镇茅坡村易地搬迁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就应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被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和范围并不包括修建房屋及给房屋屋檐装模。故原告的受损事实与被告没有关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彭群健

书 记 员  张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