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22民初1042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红,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世坤,男,1981年12月14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本院追加郑世坤作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红、被告乾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佐祥、被告郑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476元(46712元/年÷12月÷21.75天×120天)、护理费16020元(46458元/年÷12月÷21.75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038元(5年×10630元/年×20%÷7×2)、后期医疗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18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并赔偿原告检查费980.5元(636.5元+344元)、住院购买日用品费用149元、鉴定费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原白石乡新华村村部工程粉刷墙面时,因施工搭的桥架面太窄,致原告从二楼施工板上掉至阳台,导致原告全身多处挫伤、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治疗过程中,被告已垫付原告治疗费用,但对其他相关赔偿却不愿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乾大公司辩称,1.***不是乾大公司所请,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郑世坤,乾大公司没有责任;2.***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郑世坤辩称,本人不是该工程承包人,原告的损害与本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①桑植县人潮溪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②乾大公司在中华联合桑植支公司投保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保单一份、③证人王兴兵、王朝美证明一份,拟证明***在乾大公司工地受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①、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②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③中的日用品票据、④鉴定费2200元票据。乾大公司认为②中记载与出院证明有出入、③中未记明购买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系***单独进行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乾大公司对②、③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乾大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应双方选定,该结论不客观,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桑植县民族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时间:2017年7月19日;金额:344元),拟证明***因鉴定花检查费344元。乾大公司认为该证据在第一、二次审理中均未提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乾大公司不予质证,且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认定。乾大公司证据1: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外墙粉刷已承包给郑世坤,***的损伤与乾大公司无关。***认为该证据缺乏合同的构成要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郑世坤认为字系其所签,但不是合同,也未实际承包该工程。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与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诉讼中,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乾大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予以认定。郑世坤对***的证据及乾大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认为均与其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经其弟王兴兵介绍进入乾大公司承包的原白石乡新华村村部工程工地从事墙面粉刷工作。10月13日下午,***在二楼粉刷墙面时,因一只脚套入料桶手提致整个身体从施工桥架上跌倒在二楼地面,随即被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3天,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肺挫伤;2.右后第四肋骨骨折;3.左侧髌骨及胫骨近端挫伤;4.内侧半月板后角挫裂伤;5.股四头肌腱挫伤;6.右侧髌骨及胫骨近端挫伤,关节积液;7.双侧膝关节骨质增生;8.右侧肩峰挫伤。***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34560.23元;入院前花检查费636.5元;鉴定费2200元。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就***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3月3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按分析说明”2”调处。***身体损伤后,乾大公司已支付其住院医疗费34560.23元,因其他相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健康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省人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2”内容为:”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伤势已恢复稳定,现已医疗终结,根据‘GA/1193-2014’相关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父亲王圣明,现年85岁,母亲谢二妹,现年87岁;王圣明、谢二妹现有七个子女。3.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为乾大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争议焦点:1.***、乾大公司、郑世坤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谁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应如何分担;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1:首先,乾大公司主张其所包工程墙面粉刷已承包给郑世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乾大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经人介绍进入乾大公司工地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已得到乾大公司的实际认可;第三,***与乾大公司涉及劳动和侵权责任竞合,原告选择主张侵权责任,***与乾大公司即形成劳务关系,故乾大公司对***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操作失当,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郑世坤对***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以乾大公司承担***损害的70%、***自行承担30%为宜。关于焦点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作如下认定:①误工费,应根据***的职业身份、参照2017年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伤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标准(31191元/年),结合***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120日,误工费即10397元(31191元/12月×4月)元;②护理费,参照2017年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伤害赔偿中其他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并结合***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90日,其护理费为10623.5元(42494元/12月×3月);③营养费,***主张按30元/天计算,标准适当,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60日,即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300元(100元/天×73天),没有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⑤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⑥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圣明、谢二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038元(5年×10630元/年×20%÷7×2)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⑦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35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定;⑧交通费,***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⑨***主张检查费980.5元(636.5元+344元)、住院购买日用品费用149元、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636.5元、鉴定费2200元予以认定,主张购买日用品149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另外,***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34560.23元,有收费票据证明,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18775.23元。故乾大公司应赔偿原告83142.66元(118775.23元×70%),乾大公司已支付34560.23元,故实际尚需赔偿***各项损失48582.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8582.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湖南省乾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凤
人民陪审员 杨庆俞
人民陪审员 周传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曼
代理书记员 张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