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民辖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391民初40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变压器销售合同》约定,由双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因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非明确具体且不唯一,故约定无效。而本案双方争议还涉及变压器的质量、是否交付等问题,其货款尚未结算,故本案双方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不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案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变压器销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执,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管辖协议约定的“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应理解为“合同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故上述管辖协议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依照管辖协议的约定向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湖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