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兴平建设有限公司

兰州民强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三兴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1409号 原告:兰州民强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街道西固中路238号第1***1层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三兴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水县芦花镇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昕媛,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兰州民强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强石化公司)与被告四川三兴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强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兴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昕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强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7456元;2.被告支付以1274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罚息利率7.35%计算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现暂计至2022年5月17日,为2750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日,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沥青材料,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货款及结算方式为:货款到后发货,两票制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8年11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沥青材料产生货款1127456元,尚欠127456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作为生意伙伴,交往中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保质保量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绝,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三兴平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仅向被告提供1000000元的沥青,而并非原告所述的货款2254912.25元。2018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BS改性沥青,单价4450元每吨,沥青市场价格有变动,跟市场价走。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先款到后发货。2018年10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需要价值1000000元改性沥青,并按照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模式通过农行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整,原告遂向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供货1000000元改性沥青。原告诉状中称共向被告供应沥青材料产生货款2254912.25元,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购销合同》中先款到后发货的约定,是原告要求的交易模式,先付款后发货有利于原告,依据合同该约定及交易常识,在被告支付1000000元货款后,被告供应沥青的数量与价值不会超出1000000元,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其诉请。原告与被告的沥青买卖交易发生在2018年10月,供货完成后2018年12月11日、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自此之后,原告再未以任何方式就沥青买卖货款与被告联系。原告在2022年4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其诉请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2日,民强石化公司与三兴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民强石化公司向三兴平公司供应SBS1-C改性沥青,数量500吨,单价4450元/吨,运费350元,总金额2375000元,以汽车运输方式交付至,货款及结算方式为先款到后发货,两票制结算,沥青价格市场有变动,跟市场价走。民强石化公司提交的收据及入库单载,合同签订后,民强石化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至11月12日期间分九批向三兴平公司发货共计253.82吨。庭审中三兴平公司认可在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收到货,但对具体收货日期和数量答复称“因时间较长,具体收货时间及数量不记得”。民强石化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12日向三兴平公司开具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载货物名称为沥青,数量合计253.4025吨,金额合计1127456.13元。庭审中三兴平公司***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要求民强石化公司做退票处理,但未对此举证证明,且明确确认该十张发票已做认证入账处理。三兴平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民强石化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8年10月2日,三兴平公司与兰州潜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运输合同》,约定兰州潜力工贸有限公司为三兴平公司承运道路沥青,数量253.4吨,运输价格350元/吨,总金额88690元。2018年12月20日,兰州潜力工贸有限公司向三兴平公司开具金额为88690元的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兴平公司实际向兰州潜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该88690元运输费的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民强石化公司提交收件人手机号码为139××××****、名称标注为***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民强石化公司负责人***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向三兴平公司**催要货款,三兴平公司表示不认识“**”,不是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民强石化公司与三兴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的货款,如欠付,金额为多少?3.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购销合同》签订后,三兴平公司在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收到民强石化公司发的货物,并于10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民强石化公司于同年12月11日、12日向三兴平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127456.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民强石化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届满。民强石化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其公司负责人***在2018年11月12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向“**”催要货款,而三兴平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辩称民强石化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货款。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11月12日短信内容“**今天发一车到***县城”,该时间与民强石化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12日的入库单时间一致,地点与合同约定的收货地一致,短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民强石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指向性和关联性,可以据此认定民强石化公司在2018年11月12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向三兴平公司催要过货款。民强石化公司的上述短信催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自2020年1月19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民强石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三兴平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问题。 民强石化公司诉称实际向三兴平公司供货253.4吨,货款总额1127456元,三兴平公司已付货款1000000元,尚欠127456元未付。三兴平公司则辩称其已按照合同“先款到后发货”的约定,向民强石化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1000000元。综观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三兴平公司辩称民强石化公司向其发货时间在2018年10月17日其向民强石化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之后,且不认可民强石化公司发货数量253.4吨,但其对实际发货日期、收到货物数量又无法明确答复,仅陈述“因时间较长,具体收货时间及数量不记得”。且三兴平公司与兰州潜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运输合同》载明数量253.4吨、运输价格350元/吨、总金额88690元,三兴平公司实际亦向兰州潜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运输费88690元,其辩称意见与该事实相悖。三兴平公司不认可民强石化公司主张的沥青总货款数额1127456元,但又对民强石化公司开具的金额合计为1127456元的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入账处理,其辩称意见与其实际做法自相矛盾。三兴平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既不能自圆其说,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信。而民强石化公司提供的收据、入库单、沥青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沥青运输合同》和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民强石化公司向三兴平公司发货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至11月12日,发货数量合计253.4025吨,沥青货款总额1127456.13元,沥青单价低于合同约定的4450元/吨,与合同第九条“沥青价格市场有变动,跟市场价走”的约定相符。也就是说,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中关于发货时间、单价的约定内容进行了变更。对三兴平公司关于沥青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价格不是双方真实交易价格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民强石化公司开具、三兴平公司接受并提交税收征管机关认证的沥青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双方当事人实际交易的沥青总货款为1127456.13元。双方一致认可三兴平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00元,故对民强石化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127456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民强石化公司主张以1274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罚息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但民强石化公司诉请的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罚息利率7.35%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以2018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基础上加计50%即6.525%计算,为6448.14元。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50%即5.7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三兴平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民强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沥青货款127456元; 二、被告四川三兴平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民强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448.14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74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兰州民强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99元,保全费1295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3494元,由被告四川三兴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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