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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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8119号
原告:***,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市远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山东路1417号5幢-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6698272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南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南湖区斜西街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市远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远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147889.03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包括:医疗费189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8.30元、误工费39690元、护理费11193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病历记载有出入,急诊病历材料显示的是高处坠落,住院病历显示的是***骑车受伤,事故之后原告是否有其他损害不清楚,不认可承担责任。另,***驾驶的是机动车,如果要赔,需考虑交强险内分摊。医疗费由法院核算,不合理用药2317.39元及非医保1296.60元需扣除,另8812.91元统筹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伙食费认可30元/天计算16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12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按照50%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早已到退休年龄,且未有证据显示其存在稳定收入来源;伤残赔偿金认可57541元/年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过错;交通费不超过500元;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远翔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远翔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未经过公司同意擅自驾驶公司仅在工地内部运送苗木的摩托车外出。另外,无论是时间还是地点都不是在工作,***在工地上是做杂工的,他的工作是不需要驾驶车辆的,故***不是履职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由驾驶员承担。***答辩称,***这一方没有碰到原告方,距离起码50米以上,对方车辆不合法,对于我的责任要看原告的良心了,我认为我没有责任的,具体由法院来判决。***未作答辩。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21年8月6日11时01分许,***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市嘉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杭大桥西侧加油站开口路段时,遇同向欲右转弯进入加油站的***所驾×××号小型轿车,在采取避让措施时(双方未发生碰撞)随车倒地,造成***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并离开现场。后***儿子***电话报警。事故经**市XXX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无证驾驶后车厢载2人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至非机动道下坡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情况操作不当,其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至定残日(2022年11月3日)原告年满71周岁。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侧)、创伤性脑内血肿(左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双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左侧)、颅底骨折(左侧)、软组织挫伤(左侧)、高血压、低钾血症,住院16天后于同月22日出院。当日,原告至**市秀洲区新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脑水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住院1天后于次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诉前调程序中,经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伤病关系、三期及医疗费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22年11月3日、2022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原告***精神医学评定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原告误工时限为21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审查***上述医疗费用,与本次颅脑损伤之间存在关联性,建议为合理医疗费用(床位费、陪客躺椅费、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审查范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300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
六、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远翔公司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名下,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七、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8488.8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能够认定原告医疗费18488.83元。住院伙食费用456.20元并非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扣减。原告医疗费是否经社保核销并不影响侵权人需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原告社保已核销部分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社保已核销的医疗费部分由社保部门与原告另行处理;
2.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合计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共计住院17天,本院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510元;
4.护理费11193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10.5天支付护理费1837.50元,剩余时间本院按照189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共计11193元;
5.伤残赔偿金51786.9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精神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7541元/年×9年×10%=51786.9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精神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50元。其中,***一方负担25%计1250元;***一方负担60%计3000元(***负担45%计2250元、远翔公司负担15%计750元);
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支持交通费800元;
8.鉴定费5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劳动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94128.73元。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1700元。案外人施根荣垫付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远翔公司及***未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4128.73元。人保公司虽对原告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质疑,但本院综合医疗资料记载的时间及原告事故发生时昏迷的情形以及鉴定报告对原告的伤病关系及医疗费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3029.9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8000元,伤残限额项下65029.90元(包含***需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
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负担。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向***支付费用,故其与***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轻***方的责任。另原告作为同乘人员未查看***的驾驶资质,且庭审中自认知道***不会开这种摩托车及*****上午有饮酒情况,对***搭载2个人也未予以拒绝,其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部分损失承担责任。***作为驾驶人员,明知自己无驾驶资质仍驾驶机动车并载人,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另未有证据显示其系履职行为。被告远翔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妥善管理车辆,也存在过错。被告***驾车时未注意观察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未确保安全,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定交强险外的原告损失11098.83元扣除被告***一方需负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098.8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计1214.82元、被告远翔公司承担15%计1214.82元、被告***承担45%计3644.47元、被告***承担20%计2024.71元。***未购买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行负担。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费用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申请的医疗费关联性鉴定,因结论系均为合理医疗费用,故其支付的700元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
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83029.9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5894.47元(3644.47元+2250元),扣除其垫付款1700元,还需赔付原告4194.47元。被告***应赔付原告2024.71元。被告远翔公司应赔付原告1964.82元(1214.82元+750元)。案外人施根荣垫付的5000元由原告与其自行结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3029.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损失4194.47元;
三、被告**市远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损失1964.82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损失2024.7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9元,由原告***负担603元、被告***负担513元、被告远翔公司负担205元、被告***负担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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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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