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示范区分公司与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11民初2577号
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示范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示范区北李万村14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建业路西侧1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焦作市山阳区疾控中心一楼101室。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示范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多源砼业示范区分公司)与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一建公司),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源砼业示范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焦作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源砼业示范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63601.64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初,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二被告承建的焦作市山阳区正阳花园EPC总承包项目供应混凝土和其它物资,双方约定了混凝土单价、计量和结算付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从2022年2月11日开始履行到2022年6月12日结束,原告供货总价款为540140.44元,其中已经结算了376538.8元,剩余163601.64元未付。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母公司,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货款为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5月28日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112501.8元及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6月12日原告供应级配砂石及1-3石子货款51099.84元。逾期付款损失是以欠款余额163601.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最后一次付款2022年5月1日计算至起诉前损失共计5595元。
被告焦作一建公司辩称,原告供应的合同里只有混凝土没有其他物资。一、原告主张的款项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每批次供应混凝土时,资料(肆套)随第一车送达甲方。资料必须完整齐全,否则不付款。原告向焦作一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资料不全,焦作一建公司多次催要下原告至今也没有提供。按照合同第五条5.4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发票。至今为止甲乙双方未对账,乙方也没有提供发票。根据上述约定,本案不具备支付条件。二、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附件一)第五条第5.1.1约定,甲乙双方核对所有混凝土数量、金额,双方签字《混凝土供应结算单》无误后付清款项。双方并未对所供混凝土进行对账、结算,结算价款并未经过双方签字确认,起诉金额为原告单方提供,未经我方认可,故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三、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致使原告工程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经相关机构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不合格清单附件二),致使焦作一建公司又重新进行第三方鉴定。鉴定期间致使工地无法进行基槽验收,停工28天,给我工地造成直接损失80428元(损失清单附件三)。按照合同第11.3条约定;因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数量、标号提供混凝土,所造成的工程停工损失,由乙方三倍赔偿,所以上述损失应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相应扣除。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焦作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待双方正式对账算清后,我方会依据合同给予支付相应混凝土款项。
被告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价款中包含级配砂石价款、合同中不包括级配砂石,其他意见同被告一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系焦作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2022年,采购方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甲方)、供应方多源砼业示范区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商品混凝土交付,工程名称为正阳花园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总方量以实际用量为准,混凝土按规格单价(含税价格)如下:C15混凝土单价为310元/m³,C20混凝土单价为320元/m³,C25混凝土单价为330元/m³,C30混凝土单价为340元/m³,C35混凝土单价为350元/m³。备注:1、外加剂:防冻混凝土每方增加10元;抗渗混凝土:P6、P8每方增加10元;抗裂、微膨每方增加10元;细石混凝土每方增加10元。混凝土价格以C30为准每个标号相差10元。2、混凝土价格随原材料市场价格涨跌进行相应调整,付款按调整后价格执行。3、如果国家税率政策调整税率,砼价格相应调整执行。4、上述价格中包含运送费;不含泵送费。5、上述价格包含税金,发票为13%增值专用发票。使用上述价格表中未涉及标号的混凝土,以及其他特殊要求混凝土,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并签定补充协议后乙方供应。施工中所需润泵砂浆甲方自备,如需乙方供应,执行同等规格混凝土价位。商品混凝土运到甲方工地验收后,甲方施工现场验收人及乙方应在乙方随车《过磅单》上签字,作为商品混凝土接收及所有权转移和结算的依据。商品混凝土数量确认以乙方电子磅称重为准,按混凝土(2400kg/m)、砂浆(润管砂浆1800kg/m,抹灰、砌筑砂浆1900kg/m)重量折合成方量确定。正常泵差为正负千分之三。每批次混凝土甲方抽检三车以上,超过正常误差的,按照平均误差对该批次进行双倍扣减。乙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及标号强度,必须满足设计要求及国家现行标准,确保混凝土质量合格,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偿相应三倍损失。关于本合同所涉及的混凝土数量、结算办理与支付货款,由双方授权委托人共同确认,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有效。授权委托人如发生变化,以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采用以下付款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支付:每十天结算一次,甲、乙双方核对所有混凝土数量、金额,双方签字《混凝土供应结算单》无误后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等额发票。乙方开出发票或实际收到甲方支付已供砼货款后作为乙方报税依据。甲方委托***为授权代表人,负责本合同中的一切事宜。
2022年2月11日至2月21日,原告向正阳花园EPC总承包项目供应C25商品混凝土方量为896.09m³,金额合计295709.7元。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授权代表***在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上需方处确认“数量属实”并签字确认。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已向原告付清该商砼结算单中的商砼款。2022年2月23日至4月23日商砼结算单载明:原告向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供应C20商品混凝土方量为36.44m³,C15商品混凝土方量为24.02m³,C35商品混凝土方量为54.38m³,C30商品混凝土方量为7.51m³,C15商品混凝土方量为129.47m³,金额共计80829.1元。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该商砼结算单中的商砼款已于2022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已支付商砼款376538.8元。
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未经原告与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共同结算部分,原告举证商品混凝土的砼发货单载明: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5月28日,原告向正阳花园EPC总承包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方量如下:2022年4月29日,原告供应C15商品混凝土方量为4.81m³;2022年5月3日,原告供应C20细石商品混凝土方量为66.4m³;2022年5月10日,原告供应C35商品混凝土方量为52.7m³;2022年5月18日,原告供应C15商品混凝土方量为69.54m³;2022年5月22日,原告供应C15细石商品混凝土方量为6.37m³;2022年5月24日,原告供应C15商品混凝土方量为16.02m³;2022年5月25日,原告供应C15商品混凝土方量为31.31m³;2022年5月26日,原告供应C15商品混凝土方量为12.39m³;2022年5月27日,原告供应C15商品混凝土方量为77.52m³;2022年5月28日,原告供应C15细石商品混凝土方量为10.52m³。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对上述砼发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举证级配砂石的砼发货单载明:2022年4月20日至2022年5月24日原告向正阳花园EPC总承包项目供应级配砂石共计686.05吨。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对上述砼发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举证的1-3小石子发货单无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级配砂石含税单价为72元/吨。二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级配砂石质量存在问题,双方约定的单价需另外再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砼结算单、砼发货单,被告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多源砼业示范区分公司、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二被告对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至2月21日、2022年2月23日至4月23日期间供货的商品混凝土方量无异议,且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已支付上述期间的货款。故存在争议的部分为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5月28日期间的供货,原告及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未就原告在此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二被告对上述期间砼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故供货量应当按照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确认工程量。经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各型号商品混凝土价格,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5月28日原告供货各型号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111364.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供货的级配砂石,原告主张级配砂石属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因合同中对级配砂石无相关约定,故原告主张的级配砂石货款不属于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范围,原告与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就级配砂石的供货未形成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向正阳花园EPC总承包项目供应级配砂石,故原告与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就级配砂石供货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山阳一建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级配砂石货款。原告供应级配砂石686.05吨,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72元/吨,故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级配砂石款49395.6元。二被告辩称原告供货的商品混凝土及级配砂石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二被告损失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因二被告所主张的损失应系原告是否构成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在本案中未就其损失提出反诉,故二被告的损失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就其损失另案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595元,二被告辩称双方未最终结算,原告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与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每十天结算一次,甲乙双方核对所有混凝土数量、金额,双方签字《混凝土供应结算单》无误后付清货款”,双方未按约定进行结算,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方原因,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尚欠商品混凝土款项111364.3元按照年利率3.7%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2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前一日2023年5月8日共计4086.61元。因双方关于级配砂石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截至起诉前的级配砂石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系焦作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相应的债务应由焦作一建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因无证据证明焦作一建山阳分公司有自己管理的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示范区分公司支付商砼款11136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086.61元;
二、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示范区分公司支付级配砂石货款49395.6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示范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2元,其中1795元由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元由原告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示范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