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13民初2167号
原告:游先云,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坤,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垦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春江里****。
法定代表人:*跃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裕,福建继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先云与被告福建省垦辉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先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先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厦翔劳仲案[2019]203号裁决;2.确认游先云与垦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垦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游先云于2018年10月16日到垦辉公司承揽的翔安区新店镇大宅房屋市政改造项目做工,被安排从事墙体粉刷、做砖面,约定以做的平方面积计算工资,每月发放不拖欠。2018年11月18日下午1点左右,吊机在操作吊砖时倒塌将游先云右手砸伤,工友共同将吊机搬开才把游先云送至路口,后120救护车将其送至同民医院治疗。因游先云伤情严重,后转至厦门新开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环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背皮肤撕脱伤;3.右中环小指肌腱节囊损伤;4.右中环小指血管神经断裂。游先云住院6天后回住处继续疗养,伤情仍未完全恢复,需到厦门新开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游先云多次要求依法赔偿,垦辉公司人员相互推诿不予处理。2019年4月10日,游先云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垦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却违反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在垦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以游先云系第三人叫过去上班、由第三人安排工作及垦辉公司否认第三人系其员工为由裁决驳回游先云的仲裁请求。因此,游先云提起诉讼。
垦辉公司辩称:1.游先云主张垦辉公司承揽翔安区新店镇大宅屋面市政改造项目不属实。垦辉公司未承揽该项目,也未收到与项目有关的任何款项。该事实有仲裁委向新店镇政府的调查了解在案证明。2.游先云主张案外人***系垦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不属实。***并非垦辉公司员工,公司亦未聘请其作为现场负责人。3.游先云从未受雇于垦辉公司,垦辉公司未安排、管理游先云从事任何工作,更没有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游先云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游先云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后在厦门新开元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右环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背皮肤撕脱伤;3.右中环小指肌腱节囊损伤;4.右中环小指血管神经断裂。
2019年4月10日,游先云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游先云与垦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9日,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仲案[2019]203号裁决:驳回游先云的仲裁请求。游先云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游先云于2019年3月31日给垦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跃进打电话,要求其协调处理受伤一事,*跃进在通话中并未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表示“你这个找*总,不是找我”。
审理中,游先云称当时是垦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电话联系其到大宅项目工地做工的,双方口头约定按砌墙、抹灰的面积每平方米120-130元左右计算工钱,工钱找***拿;施工过程中,***负责现场管理,*跃进到过现场,***曾告知游先云工程是从垦辉公司拿到的;在做工过程中,游先云未与*志鹏或垦辉公司签订过协议;目前6万元左右工钱已全部拿到,但不是游先云一个人的,是跟游先云叫过去的工人一起的工钱。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具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一方应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游先云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垦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跃进亦未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游先云称垦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其到工地施工,现场管理系由***负责,报酬亦由***发放,但垦辉公司否认***系其项目负责人,游先云亦未举证证明。综上,游先云主张其与垦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游先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游先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