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汪仁支行与冷某华甲、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05民初1689号
原告:湖北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汪仁支行,住所地:黄石市。
负责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胡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街道南京路23号502室,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
被告:***,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寨山区八泉街道新建路39栋802室,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
被告:***,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街道武汉路62号403室,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
原告湖北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汪仁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诉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0000元、利息35443.05元、罚息15708.61元、复息3186.64元,共计人民币634338.3元(罚息和复息计算截至2024年6月18日),并支付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685‰计算);2、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6日,被告***因归还贷款需要与原告签订《湖北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70000元,月利率为9.79‰,贷款期限为2023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具体参照《分期还款计划书》。为保障原告债权顺利的实现,被告某某公司、***、***、***自愿对被告***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中,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诸被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所欠贷款属实,对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不清楚。
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6日,被告***(借款人)、被告某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某某支行(贷款人)签订《湖北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7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期限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月利率9.79‰;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本合同第5.2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同日,被告***与原告某某支行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明确了每期还款时间及金额等。2023年3月17日,原告某某支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约偿还本息,被告某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24年6月18日,未还本金580000元、利息35443.05元、罚息15708.61元、复息3186.64元。原告某某支行催讨欠款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系原告与五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欠款明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止2024年6月18日的未还本金580000元、利息35443.05元、罚息15708.61元、复息3186.64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685‰的标准,继续计算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汪仁支行截止2024年6月18日的未还本金580000元、利息35443.05元、罚息15708.61元、复息3186.64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685‰的标准,自2024年6月19日起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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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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