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7民初3517号
原告:江苏中能汇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咏,男。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石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天安金谷科技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能汇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天安金谷科技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江苏中能汇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中能汇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211元,减半收取38,105.50元,由原告江苏中能汇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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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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