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492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9月30日生,住洛阳市涧**。
被告: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丰华路**连飞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6094.42元(4349.07元×6);2.判令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赔偿金160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人事专员工作,负责招聘。期间勤恳敬业,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相关经济补偿。2020年7月23日,被告无理由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原告反对无效被催促交接,当天离开公司。无奈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并未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工作中多次出现重大工作失误,且拒绝听从主管领导的工作安排。还吃零食、闲聊、大声打私人电话,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员工行为规范。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无权要求支付赔偿金。(二)根据相关规定因疫情无法开工的,可以优先适用带薪年休假。2020年疫情期间,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已经全部修完,不存在未休的情况。而且,原告要求支付的2017年带薪年休假赔偿金,已经超出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不应当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和带薪年休假赔偿金的数额,已经超出了劳动仲裁请求的数额。依法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处理,故超出部分的请求应当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岗位为人事专员。2020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检讨,承认自己在2020年3月13日安排面试时间和流程上存在错误,公司招聘网站上个别求职人员信息存在漏看情况。2020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作出书面检讨,承认自己在2020年7月10日下午上班期间吃清口糖一块,违反员工手册中不允许吃零食的行为规范。2020年7月21日,被告函告工会,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予以辞退处理。工会于当日回函,表示同意。当晚19时30分许,公司主管领导史先贵通过微信告知原告第二天到郑州取一份材料。原告微信回复“没法帮,去不了,赶快找别人吧”,双方由此发生争执。此后,史先贵就转岗问题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原告拒绝接受。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主要内容: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且无法胜任岗位。在工资待遇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协商转岗,原告依然不同意。决定予以辞退处理。原告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后,离开公司。此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952元、工资3126元、年终奖1600元、带薪年休假赔偿金13634元。2021年1月19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99.4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49.07元。被告未提交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考勤记录,或者是已经支付了相应补偿的记录。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确认双方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份书面检讨所反映的问题,并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且原告已经作出了检讨。另外,被告书面通知工会决定辞退原告在前,与原告就工作安排发生冲突在后,被告以此作为辞退原告的理由,存在逻辑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告工作时间已满两年,不满三年,依法应当按两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赔偿金为17396.28元(4349.07元×2个月×2)。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的义务,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或收到相应补偿,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应获得的报酬,性质上属于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制度的一种惩罚性责任,应当适用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原告在2020年提起劳动仲裁,故2019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出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可以享受的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为5天,2020年度可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2天。被告已经支付了此期间正常的工资,故应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799.40元(4349.07元÷21.75天×7天×2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396.28元。
三、被告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799.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3元,原告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郭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