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周与**、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2126号 原告:**周,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丰华路1号连飞大厦3幢13、14、1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诉被告**、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众智公司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众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众智公司股东**名下12.83%的股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登记在其名下的该12.83%的股权份额;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公司配合原告对该12.83%的股权份额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将该12.83%的股权份额登记到原告名下;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代持有12.83%股权份额期间被告公司二次分红对应的分红款共计412.92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降低至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支付违约金292.439万元。两项合计:705.359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分红款共计412.92万元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原告**周与被告**双方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确认**为**周代持的股份占公司全部股份的12.83%。按该代持股份比例,原告间接持有公司股份458.8万股。代持股份实际由**周所有并实际出资,代持股份的所有权完全归**周所有,**周拥有代持股份的所有股份收益的所有权,众智公司分发股息或者红利时,代持股份之所得,应在3日内全部转给**周。违反则承担延期每日1%的违约金。股份代持期间,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发布“2018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每10股派5.0元现金,权益分派登记日为2019年4月18日,并于2019年4月19日划入股东账户。按原告间接持有股份458.8万股计算,分红款为229.4万元。应自2019年4月23日开始计算相应违约金,共计891天。2020年5月27日发布“2019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每10股派4.0元人民币现金,权益分派登记日为2020年6月2日,并于2020年6月3日划入股东账户。按原告间接持有股份458.8万股计算,分红款为183.52万元,应自2020年6月7日开始计算相应违约金,共计480天。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协议,向原告交付公司分红款。同时请求判令**将代持的12.83%的股份退还原告,并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1、原被告双方均为众智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数额以及所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系经由历史多次变更形成,长期以来股权关系稳定,有迹可循,有据可查,并无争议。原告所持有的2019年1月30日的《股份代持协议》并非基于客观事实,且该协议的签订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份代持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该《股份代持协议》中12.83%的股权份额,完全是**周***撰,并无权利来源。该协议第一条股份代持关系之第一项记载:代持股份由甲方所有并实际出资。但客观上,**周从未实际对应出资,也不存在向**购买股权并支付相应价款的情形。因此,**周变更公司12.83%的股权份额的要求为无源之水,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其诉求应依法驳回。3、从《股份代持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的内容均设定为**周的权利以及**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且公开数据显示,2019年1月,众智公司总股本12.83%的股份对应市值已高达105524184元,根据常理,作为协议相对人的**,绝无可能在不要求**周支付股权对价,也不可能自愿签订如此不平等的协议。二、**从未代持**周股份,无须向**周支付任何款项。1、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双方据此实际履行。截至目前,不包含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部分,**已**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总计617.5万元,按协议约定的转让股份数额和总价款,该款项对应股份比例为20.655%。因此,**并未代持**周任何股权,无须向**周支付任何款项。2、自原被告2012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2019年**被迫签订股份代持协议期间,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周一直按照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的持股比例享受股东分红权益,且并未主张过权利,而在2019年之后突然主张权利,有违常理,也间接印证2019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3、**周无权主张分红款,违约责任及利息更是无稽之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众智公司辩称,一、同意**的答辩意见。1、**与**周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周在该公司的股权自2013年至今均由工商登记予以明示,且一直按照工商登记股权比例分配红利,包括**周在内的所有股东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2019年因公司上市,券商对公司进行历史沿革的访谈、公司经营、股东会签等各项审查,**周以此为契机拒绝签字,并要求**在虚构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字,否则拒绝进行股东会签,影响公司上市和公司发展,无奈之下**被迫在**周准备好的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双方并未就此事有过任何协商。公司对此份协议从始至终没有认可。二、原告起诉被告配合办理股权份额工商变更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并未向公司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出资或者购买**股权的材料信息,股权代持协议尚存争议,在公司对此并不认可的情况下要求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也有违股东在公司新三板上市期间对不特定公众所做出的多次承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众智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30日,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原告**周(出资额75195元,持股比例25.07%)、被告**(出资额82809元,持股比例27.6%)、案外人**(出资额59643元,持股比例19.88%)、洛阳众智软件有限公司(出资额30000元,持股比例10%)、**(出资额29160元,持股比例9.72%)、***(出资额23193元,持股比例7.73%)。 后因增资及股权转让等情况,被告众智公司注册及股权结构又多次发生变更。与本案有关的增资情况如下: 2010年11月28日,被告众智公司再次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980万元,股东为:原告**周、被告**、案外人***、***、**五人。原告**周出资额变更为250.1万元,持股比例为25.52%,被告**出资额变更为293.22万元,持股比例为29.92%,**出资额117.6万元,持股比例12%。原、被告及**均认可此次增资的750万元增资款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周及**均系认可该增资款系从被告**处借款。2010年12月14日,据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显示:***交纳145.45万元投资款、**周交纳183.4万元投资款、**交纳215.02万元投资款、**交纳117.6万元投资款、***交纳88.53万元投资款。以上合计750万元。对此次新增注资,洛阳光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字(2010)第257号验资报告。 洛阳市众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股东会议审议通过事项:“…二、审议通过变更股东。同意增加一名自然人股东**,变更后股东为:**、***、**周、***、**。三、审议通过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230万元增加到980万元,净增加750万元,其中:原股东**以货币资金215.02万元出资;原股东***以货币资金88.53万元出资;原股东**周以货币资金183.4万元出资;原股东***以货币资金145.45万元出资;新股东**以货币资金117.6万元出资。以上出资于2010年12月14日前缴足。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为980万。” 2012年12月28日,原告**周(转让方)与被告**(受让方)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就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将其拥有的部分股份20.52%以及挂在**身上的全部股份(3.48%)转让给了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受该转让的股份。二、股份转让价格为人民币柒佰壹拾柒万伍千元(717.5万元)。三、公司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共增资750.0万元,由**负责筹集再按股份比例予以向各股东分摊。其中,**周分摊增资款217.5万元,现将该款项全部归还给受让方。四、股份转让款扣除增资款,共计500.0万元,由受让方采用以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1、第一次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13年1月22日内支付肆佰万元(400.0万元)。支付完成后,双方进行股份变更登记。2、第二次支付: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壹佰万元(100.0万元)。若不能按时支付,则自2013年7月1日~10月1日,按月付息,月利息1.5%。五、股份转让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各承担50%。六:违约责任: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3年5月14日,针对前述协议中20.52%的股份转让,原告**周与被告**办理了工商登记,原告**周持股比例变更为5%,被告**持股比例变更为50.44%。 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周出具《借据》载明:“**与**周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定于2013年1月22日前支付转让方相关约定款项,其中贰佰万元未支付,现转为借款,自2013年1月22日起开始计息,利息为每月叁万元整,每月月底前支付,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之前本利还清。到期不能还款时,双方可另行协商利息继续借贷,或者协商股权置换。注:2013.5.14用于工商局的股份转让协议仅作为变更登记之用,双方的真实意思是2012.12.28所签股份转让协议。” 2013年5月24日,原告**周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内容为:“**与**周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协议。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所签协议仅用于工商局股份变更登记之用。” 2018年2月8日,原告**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确认书》,主要内容:“2013年5月14日,甲乙双方签署了《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软件”)的20.52%股份(以下简称“标的股份”,届时甲方合计持有总股本的25.52%)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011,000元(以下简称“本次股份转让”)。乙方已向甲方全额支付本次股份转让的价款,且本次股份的转让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 2018年2月28日,**周与**签订《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明确:“**与**周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协议。双方于2018年2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仅用于上市之用。” 2013年5月14日原告**周将20.52%股份转让给被告**后,因被告**仅付款200万元,剩余款项未付,原告**周于2021年2月18日向西工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向原告**周支付了2012年12月28日股份转让协议中第一次应付的400万元中的剩余本金及利息。 2019年1月30日,原告**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现甲方委托乙方代持甲方的洛阳众智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份,代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12.83%,合法有效。……”对于该协议,被告主**在**周胁迫之下无奈所签订,并提供了相关录音录像。 本案**作为证人出庭,**称其从未代持过他人股份;2010年公司增资时其是向被告**借款了117.6万元,交纳了117.6万元投资款。**称其对原告**周与被告**之间股份转让协议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虽然多次签订协议确认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中所涉及的“挂在**身上的全部股份3.48%”涉及到**的权利,**本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本次庭审中,**明确否认代原告**周持有过股份,对于原告**周所称其3.48%股份由**代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周与被告**所达成的转让**名下股份的约定事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周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约定**代持**周12.83%股份,原告诉求中称该12.83%股份系由原告**周所有并实际出资,但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庭审中称该《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的12.83%股份是由**欠付的100万转让款及对应的分红转化而来,由于本案无法认定**代持原告**周3.48%股份,由其对应的100万转让款及分红转化的12.83%股份无事实依据,即2019年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缺乏事实基础,对该合同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依据《股份代持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股份及对应分红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588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