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南乐县永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李可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晶,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男,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南乐县永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昌公司、***诉称,***系永昌公司职工,2014年5月,***代表永昌公司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其将一批货物运往新疆。**将承运货物拉走的第二日即电话通知永昌公司以托运货物超载为由,要求增加运费,后又通知即使增加费用也不予承运,永昌公司为此租车安排员工前去处理,并向一些不明身份的人员支付看场费、场地费、吊车费共计4900元,**也强行索要全额运费10200元。后永昌公司又重新雇佣车辆并支付17700元运费将货物延期运至新疆,同时发现部分货物毁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62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该运输合同出现问题是因原告违约,**驾驶的车辆通过配货站联系的货源,联系事项均与配货站进行联系,该批货物在合同签订前,**驾驶车辆豫EHT185的车主即安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和配货站,该批货物如果超载不能进行运输,而原告和配货站多次向车主明确该批货物只有13吨,不会造成**驾驶车辆运输货物的超载。装货后,**要求对该批货物进行过磅,原告许诺不会超载并愿意承担就此给**驾驶车辆带来的损失;**只是承运货物车辆的司机,虽然该协议系**签字,但在运输合同关系中,车主未在场的情况下均有司机代签,**在该运输合同中并未出现重大过错,作为雇员,不应当对该运输合同所产生的任何纠纷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系永昌公司职工。事故车辆豫EHT185登记车主为安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2014年4月5日,原告永昌公司经安阳配货站介绍,委托**驾驶豫EHT185车为其运送空气炮等货物,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运程自河南省南乐县至新疆哈密地区,全程运费15500元,货装车后预付5000元,下余10500元到收货单位验明货物无损后付清。双方同时约定:**负责将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并负责过路、过桥、渡河、车辆罚款及车辆发生事故给永昌公司造成的损失,永昌公司仅对货物本身缺乏证明等相关手续造成的损失负责。**在车主签字一栏签字并捺手印,***代表永昌公司签字。货物装运完毕后,永昌公司给付**预付运费5000元。合同签订当晚,**即将永昌公司托运货物运走。2014年4月6日,**以永昌公司托运货物超载为由将货物卸至安阳县蒋村乡双全村牛场,并收取永昌公司的10200元。永昌公司安排员工赖道广、杨付安等人到安阳处理货物被卸一事,永昌公司为此向案外人李福庆支付场地费1500元,向案外人李盼、马海超、李福庆支付看场费1800元,向案外人刘海川支付吊车费16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货物运输合同、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永昌公司职工,故本案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为永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永昌公司与**签订的运输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收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未能履行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其应当对永昌公司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辩称,因原告托运货物超载,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应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与**签订的运输合同未就货物重量进行任何约定,双方均未就货物是否超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称,其系安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与**签订的运输合同虽显示承运车辆豫EHT185所有人是该运输公司,但该合同并未加盖该运输公司公章,无法认定原告与安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该份运输合同,且根据**提供的与其曾是同学,也是同村村民的证人马林的证言,**是运输车辆豫EHT185车的实际车主,故本院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诉请:
1、运费10200元。原告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运费10200元;**辩称,该费用是其代货站收取,不应由其返还;本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取原告的10200元运费给付他人,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承运原告托运货物,却未将货物按时送达目的地,其收取原告运费于法无据,应予返还,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2、给付第三人费用4900元。原告要求**赔偿因其卸载原告托运货物,使原告另行支付的货物被卸载地的场地费1500元、看场费1800元、吊车费1600元,共计4900元;**辩称,原告诉称给付第三人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人证言,**将其承运的永昌公司的货物卸载在安阳县蒋村乡双全村牛场,安排他人看护,并许诺给付劳务费,以及原告另外安排车辆重新运输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辩称场地费、看场费、吊车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但上述费用与**收取的运费写在同一张纸上,且该纸张系本案运输合同样本背面,故原告诉称事实可予认定,因**无故卸载原告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3、误工费5400元、餐饮费1700元、租车费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原告货物,原告三次安排工人处理相关事宜的工人误工费5400元、餐饮费1700元、租车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此项请求的客观性及合法性,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加油票、车辆通行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昌公司的合法损失计15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乐县永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1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永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负担178元,由原告南乐县永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