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昱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昱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5民初311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宁夏昱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宝湖西路艾依水郡公寓51-17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昱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宁夏昱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西干村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区砌护项目供应U型板。2017年4月19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小U50板材20894块,每块14元,共计292516元,大U及U40板15700块,每块12.5元,共计196250元,以上总计488766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已支付货款24000元,下欠248766元货款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昱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即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的《渠道砌护工程第一标段中标结果》,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即质证时所称供料协议书)、收据一份(即质证时所称证明)、《合同协议书》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一张,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8月中标,获得案外人银川市西夏区农牧水务局发包的××区砌护工程第一标段的承建资格。后案外人西夏区农牧水务局于2016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承包位于××区砌护工程一标段的工程。后被告成立了西夏区兴泾镇渠道砌护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6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型号0.50U型板,甲方(***)以每块14元,卖给乙方(西夏区兴泾镇渠道砌护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25000块。”2017年4月19日,被告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区砌护工程第一标段项目施工中使用到原告所供应小U50板材20894块,每块14元,共计292516元,大U50及U40板15700块,每块12.5元,共计196250元。上述板材金额总计488766元,已付130000元,剩余358766元未付。原告自认2018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0元,下剩248766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项目部拖欠原告货款248766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项目部是被告承包西夏区兴泾镇渠道砌护工程一标段项目后为方便内部工程管理和施工,而设立的一个非法人分支机构,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在履行职责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涉案的买卖合同与自己公司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昱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8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2516元(实收2516元),由被告宁夏昱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