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昱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西路艾依水郡公寓51-17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昱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是否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未予查明,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3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昱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