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霍城县图颢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异36号
案外人:中国进出口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5847767415,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16号时代广场D座中国进出口银行大厦31-38层。
负责人:钟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涛,该分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70360395K,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555号万达中心14号楼2308室。
法定代表人:吴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75915877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毛海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6480621M,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霍城县图颢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3099188735B,住所地在新疆伊犁州霍城县新荣东路(中国银行霍城县支行五楼)。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高科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印加公司)、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震发公司)、霍城县图颢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图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进出口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简称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本院对高科公司诉印加公司、震发公司、图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115民初508号民事调解书:一、振发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高科公司110万元及截至2019年1月4日的利息1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237元。二、若振发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高科公司有权就所欠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振发公司加付逾期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三、印加公司、图颢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纠纷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根据高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115执7367号。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苏0115执7367号之二十一民事裁定,冻结图颢公司银行存款1232819元(实际冻结图颢公司在中国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22×××53帐户银行存款1232819元)。
案外人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提出异议称,2017年9月12日,其与图颢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收费权质押)》,约定图颢公司将其合法拥有霍城县5万千瓦太阳能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收费权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给其,作为图颢公司3亿元借款的担保,期限为144个月。同日,图颢公司与其签订《账户质押托管合同》,约定图颢公司在其处开立22×××53的存款账户,并委托其进行管理,同时将该账户的款项质押给其。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综上,其对案涉账户包括1232819元存款依法享有质权,该质权成立于法院扣划行为之前,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得对抗其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质权。故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查封、冻结,并不得对案涉账户内1232819元存款的执行。
为证明证据的主张,案外人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号2200099992017112357《借款合同(促进境内对外开放贷款-固定资产类)》(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7年9月12日,图颢公司与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签订本合同,约定:图颢公司向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贷款3亿人民币,贷款期限144个月。2、合同号2200099992017112357ZY01《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收费权质押)一份。拟证明:2017年9月12日,图颢公司与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签订本合同,约定:图颢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图璟新能源霍城县5万千瓦太阳能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收费权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给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为其3亿元的借款提供质押。图颢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在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或其分支机构开立的还款准备金账户(账号22×××53),用于接收图璟新能源霍城县5万千瓦太阳能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收费权项下的应收账款。3、合同号2200099992017112357ZYTG01《账户质押托管合同》一份。拟证明:2017年9月12日,图颢公司与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签订本合同,约定图颢公司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账户22×××53托管于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由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对该账户内的款项进行监督管理。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一份。2017年9月19日,图颢公司与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5、账户22×××53明细清单一份。
申请执行人高科公司书面答辩称,案外人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未提供办理质押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即使质押合同有效,优也不具备对抗第三人一般债权的效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可以办理质押的应收账款请求权只包含该办法例举的五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案外人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款项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故请求驳回案外人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的异议。
被执行人图颢公司称,其在案外人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开立的22×××53账户项下的款项已被设定质权,申请执行人高科公司的普通债权不得对抗案外人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物权。因此,针对上述款项的执行行为应予撤销。
被执行人印加公司、震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案外人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以其对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图颢公司在其处22×××53账户内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为由,向本院提供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款项冻结,并不得强制执行,该异议实质是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根据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在本院冻结案涉款项前,已与图颢公司签订书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但因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提供的案涉账户明细清单,不能反映出本院冻结的案涉账款即是登记质押的应收账款,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足以阻却本院对案涉款项的冻结。案外人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进出口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汤战鹏
审判员  倪 健
审判员  马大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