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霍城县图颢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异3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霍城县图颢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3099188735B,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新荣东路(中国银行霍城县支行五楼)。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70360395K,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555号万达中心14号楼2308室。
法定代表人:吴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75915877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毛海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6480621M,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查正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高科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印加公司)、振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震发公司)、霍城县图颢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图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图颢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本院对高科公司诉印加公司、震发公司、图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115民初508号民事调解书:一、振发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支付高科公司110万元及截至2019年1月4日的利息1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237元。二、若振发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高科公司有权就所欠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振发公司加付逾期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三、印加公司、图颢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纠纷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根据高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115执7367号。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苏0115执7367号之二十一民事裁定,冻结图颢公司银行存款1232819元(实际冻结图颢公司在中国进出口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22×××53存款存款1232819元)。同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9)苏0115执7367号民事裁定,冻结并提取图颢公司在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伊犁供电公司购电款1270937元。同日,本院通过特快专递向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伊犁供电公司邮递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上述裁定。
异议人图颢公司提出异议称,2017年9月12日,其与中国进出口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简称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收费权质押)》,约定鉴于图颢公司依据与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购售合同合法拥有霍城县5万千瓦太阳能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收费权,其将该收费权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给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作为其向出口银行新疆分行3亿元借款的担保,期限为144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7年9月12日,其与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签订《账户质押托管合同》,约定其在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处开立22×××53的存款账户,并将该账户委托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进行管理,同时将该账户的款项质押给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综上,其在伊梨供电公司的购电款、在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开立的22×××53账户项下的款项已被设定质权,申请执行人高科公司的普通债权不得对抗案外人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物权。故请求:1、撤销冻结并提取其在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伊犁供电公司购电款1270937元的执行行为;2、撤销冻结其在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22×××53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
为证明证据的主张,异议人图颢公司提交了一些证据:1、合同号2200099992017112357ZY01《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收费权质押)一份。拟证明:2017年9月12日,图颢公司与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签订本合同,约定:图颢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图颢新能源霍城县5万千瓦太阳能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收费权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给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为其向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3亿元借款提供质押。图颢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在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开立22×××53银行账号,用于接收图颢新能源霍城县5万千瓦太阳能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收费权项下的应收账款。2、合同号2200099992017112357ZYTG01《账户质押托管合同》一份。拟证明:2017年9月12日,图颢公司与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签订本合同,约定图颢公司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账户22×××53托管于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由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对该账户内的款项进行监督管理。
申请执行人高科公司书面答辩称,图颢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权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提出执行异议,其提起本异议的主体不适格。图颢公司称,人民法院在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伊犁供电公司处扣划的1270937元,属于案外人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享有质权的应收账款。其认为因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对此未提出异议,而是由图颢公司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图颢公司对人民法院冻结其在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22×××53银行账户的存款不服,因案外人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未提供办理质押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即使质押合同有效,优也不具备对抗第三人一般债权的效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可以办理质押的应收账款请求权只包含该办法例举的五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案外人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款项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图颢公司的异议。
被执行人印加公司、震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是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程序性规定,侵害了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请求纠正执行行为错误的异议,该异议并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物,而可以对执行行为的后果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如对错误的查封、拍卖、变卖、以及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请求纠正或赔偿。对被执行人单独提出的执行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但如果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则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不应单独审查,应当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审查中过程中一并解决。本案中,图颢公司所提异议,虽系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但实质是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应与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审查中一并处理。其中,图颢公司对本院冻结图颢公司在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22×××53账户存款所提异议,因案外人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已提出异议,故该异议已在对案外人进出口银行新疆分行所提异议审查中一并处理,本案不再理涉;图颢公司对本院冻结并提取图颢公司在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伊犁供电公司购电款1270937元所提异议,因无案外人提出异议,故图颢公司该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霍城县图颢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汤战鹏
审判员  倪 健
审判员  马大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欣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