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新01民辖终286号
上诉人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出卖方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万达中心**楼**,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仅涉及2015年5月8日《新疆昌吉220**汇集站EPC项目通讯系统设备采购商务合同》和2015年5月22日《新疆昌吉220**汇集站EPC项目通讯系统设备采购商务补充合同》两份合同,涉案的两份合同对管辖法院并未约定,故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裁定本院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7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