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555号万达中心14号楼2308室。
法定代表人:吴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平,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科技开发区鞍千路289号。
诉讼代表人:成守印,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立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科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上诉人辽宁立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科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高科通信公司作为卖方,辽宁立德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新疆昌吉220**汇集站EPC项目通讯系统设备采购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辽宁立德公司购买高科通信公司266万元的设备;后双方又签订了《新疆昌吉220**汇集站EPC项目通讯系统设备采购商务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辽宁立德公司购买高科通信公司828,000元的设备。合同签订后,高科通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送至辽宁立德公司指定地点并交付于辽宁立德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高科通信公司提交的到货确认单收货人不是辽宁立德公司工作人员,无法证明高科通信公司将3,488,000元的货物送至辽宁立德公司。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高科通信公司到货确认单的辽宁立德公司签字人马立仁、周栋是辽宁立德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否则我方根据常理也不可能将3,488,000元的巨额货物交付给辽宁立德公司不认可的人员签收。我方提供的涉案货物目前仍在涉案的项目上正常使用。所涉案设备如果仍然在使用,就证明我方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一审法院未向涉案项目的甲方核实此基本情况。我方申请二审法院核实我方提供的所有设备均在项目所在地风电升压汇集站正常使用。多年来我方一直与辽宁立德公司沟通还款事宜,其均认可收到了全部货物的事实,也认可欠付的金额,只是拖延付款,可见双方对已经交付全部货物及欠款金额没有任何争议。我方申请二审法院依法传唤证人马立仁、周栋、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到庭核实清楚涉案货物交货情况,向涉案项目甲方核实涉案设备是否正常使用。根据查清的事实确认辽宁立德公司应支付我方所诉的货款。我方按照辽宁立德公司要求向其开具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总金额为3,48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基本的税法规定,开具的发票金额必定是与实际的货物买卖金额相一致的,辽宁立德公司要求我方开具此发票,并且使用了此发票,抵扣了相应的税额。并且辽宁立德公司也已向我方支付了104.84万元的货款,可以证明我方的确向辽宁立德公司交付了符合约定的所有货物,其应该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请求判令辽宁立德公司支付欠付的款项及违约利息损失。
辽宁立德公司辩称,作为公司管理人,无权对一审的诉讼是否正确进行评判,管理人仅根据目前掌握的信息发表意见,到目前为止,债务人已经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请表,且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中列明关于高科通信公司的账面挂账的欠款金额2,441,600元,但是截至目前管理人没有接管员工信息,高科通信公司陈述的签收货物的人员信息管理人不掌握。高科通信公司向辽宁立德公司另案提起诉讼,我方认为本案可能存在实际履行人不是辽宁立德公司的情况,货物是否由辽宁立德公司实际签收需要法庭进行核实,管理人无法掌握相关信息。
高科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宁立德公司向高科通信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包含验收款、质保金)合计2,439,600元;2.判令辽宁立德公司赔偿高科通信公司利息损失778,914元(暂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利息损失,按照年化6%的利率,验收款利息损失为1,594,000元×6%÷12×68个月=541,960元,质保金利息损失为266,000元×6%÷12×44个月=58,520元,验收款496,800元×6%÷12×65个月=161,460元,82,800元×6%÷12×41个月=16,974元,合计778,914元,剩余利息损失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止);3.判令辽宁立德公司赔偿高科通信公司174,400元的违约金(合同总金额3,488,000元的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高科通信公司(卖方)与辽宁立德公司(买方)签订《新疆昌吉2**kV汇集站EPC项目通讯系统设备采购商务合同》,合同约定辽宁立德公司采购高科通信公司通讯系统一套用于新疆昌吉北塔山牧场三峡新能源兵团六师北塔山220kV风电升压汇集站,合同总价2,660,000元;关于付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同时卖方向买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采用银行履约保函形式,额度为设备合同金额的10%。合同双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高科通信公司提交设备合同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业主支付该EPC项目设备款后7个工作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到货设备合同价款60%的验收款。剩余设备合同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双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15日内支付。交货时间及地点:2015年7月1日前将合同所有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新疆昌吉北塔山牧场三峡新能源兵团六师北塔山220KV风电升压汇集站项目现场,确切地点由买方派工程代表现场指定。全部设备及附件必须在约定时间之前运到现场,且配套专用工具、吊具等同时或先到现场。合同生效后30天内卖方应按本合同附件1(技术协议)的规定向买方提供货物名称、总重量和交货日期的初步交货计划及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总清单和装箱总清单。买方在确认以下工作进行完毕后可进行最终验收,并由双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否则不予终验。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两年。不管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进行一次或二次买方将于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至两年并完成索赔后止20天内按照11.5款的规定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两年。11.5合同规定的保证期满后,由买方在20天内出具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交给卖方。买方除支付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迟交款的相应利息,每套合同设备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每套设备总价的5%。同日,高科通信公司(卖方)与辽宁立德公司(买方)签订了《三峡新能源兵团六师北塔山220kV风电升压汇集站工程通信设备(技术协议)》,协议附件1现网站端或者新建光网通信设备系统组件材料配置技术要求表,以表格形式列明了项目名称、设备元件名称、规格型式,参数、单位、数量;附件2合同最终供货清单如下,以表格形式列明了项目、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品牌。2015年5月22日,高科通信公司(卖方)与辽宁立德公司(买方)签订《新疆昌吉2**kV汇集站EPC项目通讯系统设备采购商务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对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项目的供货范围进行变更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补充协议条款。1.新增供货范围:(详细技术要求见技术协议),设备名称SDH光传输,型号S385,数量1套,单价828,000元,总价828,000元;2.本合同系“原合同”的补充合同,其中未作规定的内容按照“原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同日,高科通信公司(卖方)与辽宁立德公司(买方)签订了《三峡新能源兵团六师北塔山220kV风电升压汇集站工程新增通信设备补充合同(技术协议)》,协议附件1现网站端或者新建光网通信设备系统组件材料配置技术要求表,以表格形式列明了设备元件名称、规格型式,参数、单位、数量;附件2合同最终供货清单如下,以表格形式列明了项目、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品牌。一审庭审中,高科通信公司出具2015年7月到货确认单一份,载明“辽宁立德公司马立仁:150XXXX****经理,您好。我公司已于2015年6月27日给您发货,设备名称及数量如下,收货地址: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北塔山牧场(走到北塔山场部往东南方向一直走,直到三峡220kV升压汇集站处电话联系),以表格形式列明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备注、件数,合计31件。2015年7月,周栋在该确认单下方收货人处签字。”高科通信公司出具2015年9月27日到货确认单一份,载明内容与上述基本一致,设备名称SDH光传输设备、规格型号S385、数量2、单位套、件数16件。收货单位处盖有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塔项目部印章,收货人处有马立仁签字。2015年6月15日,高科通信公司向开具了票面总金额3,488,0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高科通信公司与辽宁立德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科通信公司称已将涉案价值3,488,000元的设备运送至合同约定的辽宁立德公司指定地址,且称辽宁立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高科通信公司支付了1,048,400元设备款,高科通信公司出示的两份到货确认单,一份收货单位未盖章确认,收货人处签字是周栋,高科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周栋系辽宁立德公司工作人员,另一份到货确认单收货单位盖章为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塔山项目章,收货单位不是本案辽宁立德公司,收货人处签字是马立仁,高科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马立仁系辽宁立德公司工作人员。综上,高科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辽宁立德公司收到涉案价值3,488,000元的设备。另,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双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高科通信公司提交设备合同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业主支付该EPC项目设备款后7个工作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到货设备合同价款60%的验收款。剩余设备合同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双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15日内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初步验收证书,亦未签订最终验收证书,且高科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辽宁立德公司向高科通信公司支付过涉案设备款。综合全案,高科通信公司要求辽宁立德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包含验收款、质保金)2,439,600元、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辽宁立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答辩等相关权利。判决:一、驳回高科通信公司要求辽宁立德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包含验收款、质保金)合计2,439,6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高科通信公司要求辽宁立德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78,914元(剩余利息损失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高科通信公司要求辽宁立德公司赔偿违约金174,4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科通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9年12月的六段录音及录音的文字整理版,录音1、2、4、5、6是与辽宁立德公司名叫程丽的工作人员通话,录音3是与辽宁立德公司一个工作人员的通话,名字不详。用以证明:程丽作为辽宁立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我方前期诉讼过程中认可收到货物及欠款金额,协商付款,提出以100万元汽车和20万元违约金的方案,后期程丽拒不配合致使公司无法核对具体情况,证明我方提供货物且辽宁立德公司对收到货物和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9)鲁0991民初6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辽0304民初623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0304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304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03民终4030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1民申707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09民辖终44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030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304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均为打印件。用以证明:程丽是辽宁立德公司人员,另案中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出庭。
证据三:和程丽的微信记录截屏三页,微信记录中程丽发来的车辆照片的打印件,及一份程丽发过来的名为的材料的电子表格打印件。用以证明:辽宁立德公司认可欠款金额及回单那个还款方案,同意还款的事实。
证据四:票号31300051出票人海城汇通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票号30200053出票人辽宁立德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金额分别是80万元和24.84万元,用以证明:辽宁立德公司向我方支付货款。
辽宁立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如果是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如果是作为证据,除了原始载体,还需要提交通话人的身份证明,被录音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辽宁立德公司是有一个叫程丽的人,但不能证明打电话的人就是程丽。辽宁立德公司目前已经没有员工,对程丽之前在公司的任职情况以及对其授权的情况,管理人无法核实。证据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管理人向辽宁立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解该组证据情况,辽宁立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称不清楚。证据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管理人查询辽宁立德公司移交给管理人的财务凭证,分别在2015年5月、2015年6月的凭证中找到了辽宁立德公司向高科通信公司付款的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048,400元;另外,高科通信公司向辽宁立德公司出具发票,金额分别为2,660,000元、828,000元。
对证据一因辽宁立德公司对被录音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本院被录音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关联性综合全案认定;对证据三因对该微信聊天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21年12月14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03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辽宁当凯电力有限公司对辽宁立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次日,该院作出(2021)辽03破14号决定书,指定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担任辽宁立德公司管理人。2.二审中辽宁立德公司称在其公司账目记载中欠付高科通信公司款项2,441,600元。辽宁立德公司称收到高科通信公司支付的1,048,400货款,收到高科通信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分别为2,660,000元、8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辽宁立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科通信公司货款2,439,600元;2.高科通信公司要求辽宁立德公司支付违约金174,4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辽宁立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科通信公司货款2,439,600元
首先,二审中庭审中,辽宁立德公司表示,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中列明的关于应付高科通信公司的账款金额为2,441,6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欠款金额记载于辽宁立德公司财务账目中,应当视为其对欠付货款的确认。其次,辽宁立德公司认可其向高科通信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了货款1,048,400元,且辽宁立德公司收到高科通信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660,000元、828,000元的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488,000元,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亦相同。第三,结合双方前后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来看,合同约定的设备款项共计3,488,000元(2,660,000元+828,000元),减去辽宁立德公司已认可支付货款1,048,400元,即为高科通信公司本案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2,439,600元,该数额亦少于辽宁立德公司财务记账的前款数额,而且辽宁立德公司已经全额收到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发票,并已计入财务账册。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本院认为,高科通信公司主张已经向辽宁立德公司完成供货义务,且辽宁立德公司欠付其货款2,439,600元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新疆昌吉2**kV汇集站EPC项目通讯系统设备采购商务合同》5.3.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同时卖方向买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采用银行履约保函形式,额度为设备合同金额的10%。”5.3.2约定:“合同双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高科通信公司提交设备合同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业主支付该EPC项目设备款后7个工作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到货设备合同价款60%的验收款。”5.3.3条约定:“剩余设备合同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双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15日内支付。”双方于上述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而在本案中,高科通信公司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双方初步验收证书及最终验收证书,但验收工作并非高科通信公司单方即可完成,应系双方配合完成验收工作。同时,作为设备购买方辽宁立德公司也未出示证据证明高科通信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验收标准,鉴于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自辽宁立德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时,辽宁立德公司欠付款项的付款条件成就、付款期限届满。辽宁立德公司应当支付高科通信公司货款2,439,600元。
二、高科通信公司要求辽宁立德公司支付违约金174,4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辽宁立德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高科通信公司违约金。鉴于辽宁立德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4日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同时,就该违约金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辽宁立德公司的违约程度等因素,在以辽宁立德公司欠付款项2,439,6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21年5月11日(本案一审立案)至2021年12月14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辽宁立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止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即72,592.14元[2,439,600元×3.85%×1.3×217天/365=72,592.14元]。本院对于辽宁立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关于高科通信公司主张的利息778,914元,鉴于本院认定付款条件自2021年5月11日本案一审立案时成就,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他部分利息损失,基于上述本院认定的违约金72,592.14元对高科通信公司的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故本院对高科通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高科通信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39,600元;
二、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72,592.14元;
三、驳回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43.31元(高科通信公司已预交),由高科通信公司负担8,825.26元,由辽宁立德公司负担25,11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3.31元(高科通信公司已预交),由高科通信公司负担8,825.26元,由辽宁立德公司负担25,11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玲
审判员  韩 璟
审判员  白 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