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图木舒克恒润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302民初994号
原告: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555号万达中心14号楼2308室。
法定代表人:吴永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木舒克恒润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天一名苑10号楼二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多祝,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与被告图木舒克恒润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到庭,被告恒润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2550元(自2016年9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图木舒克恒润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图木舒克llOkV光伏升压站输变电工程通信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820000元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向被告进行了交付。根据双方合同第5.1条约定,剩余10%货款即82000元,被告应于质保期届满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在使用该设备过程中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且质保期至迟于2016年9月1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2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支付,其应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年化6%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恒润金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高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图木舒克恒润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图木舒克llOkV光伏升压站输变电工程通信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图木舒克llOkV光伏升压站输变电工程技术协议书一份、到货确认单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82000元,至迟应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图木舒克恒润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图木舒克110kV光伏升压站输变电工程通信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图木舒克110kV光伏升压站输变电工程”SDH光传输设备、数字录音系统、综合配线柜、48V通信电源及调度数据网络设备,合同总价82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买方于合同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10%预付款,即82000元;卖方按约定将合同设备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交接检验,买方于出具验收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货到两个月),支付80%即656000元;买方于质保期届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820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向原告支付货款82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图木舒克伽师总场光伏发电项目”现场发出合同约定的设备及配件。2016年1月8日,被告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向原告支付货款656000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通信设备开具总货款8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图木舒克恒润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图木舒克110kV光伏升压站输变电工程通信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为被告提供通信设备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其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820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6年9月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9262元;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木舒克恒润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000元;
二、被告图木舒克恒润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9262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图木舒克恒润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庆莉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周 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