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922民初265号
原告: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玄武湖路555号万达中心14号楼2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通力塔格拉克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产业园区金龙路1号楼4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通力塔格拉克水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5.3元,减半收取计477.6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高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