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30827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配偶),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实际办公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朴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朴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25号17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禅公司)、被告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48,473.53元。2、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48,473.53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事实与理由:“闵行区淀浦河、新泾港片区绿道建设工程(一期)街道绿道项目-***三标、***一标景观土建部分工程”的总包方是被告十方公司,十方公司转包给了被告铭禅公司。上述项目原来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经**、原告、被告铭禅公司三方协商,被告铭禅公司与**已于2020年12月25日结清了所有款项,原告与**也同时对于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完成了平移。原告与铭禅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成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截止至2021年7月,所有的现场施工、维修以及工程决算均已完成。经原告与被告铭禅公司决算确认工程总价为3,959,453.65元。至今原告仅收到工程款1,774,383.56元(包括原实际施工人**已结清的部分),另工程总价中需扣除两笔主材费23,423.67元、68,201.47元,扣除13%管理费,铭禅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648,473.53元。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但被拖延至2021年7月才被接收。原告认为,被告铭禅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被告十方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总承包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铭禅公司辩称:根据(2023)沪0112民初8816号(以下简称8816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要求驳回***的起诉。铭禅公司与十方公司之间并非工程转包关系,铭禅公司仅是为了配合十方公司规避转包、分包的限制,作为十方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到涉案工程中,即***公司将员工***排入职至十方公司,由十方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公司为**向十方公司提供担保,之后铭禅公司再作为十方公司代理人并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协议。目前十方公司已向建设单位移交了涉案工程,但十方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铭禅公司,因此铭禅公司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出具的***,铭禅公司根据与十方公司之间的回款比例支付工程款,因此即便铭禅公司应当付款,现在也不满足付款条件。另外原告**承诺***公司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否则铭禅公司可以不支付工程款。原告现仅提供了44万余元的发票。原告**与铭禅公司结算的涉案工程总价为3,959,453.6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774,383.56元、13%管理费、测绘及审计费42,482.46元、工程(物业)移交费7万元中的24,965.55元、18,200元涂料费、109,500元的律师费,剩余应付的工程款为1,372,622.49元。承包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不应自2021年7月1日起算利息,且原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亦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方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实际施工人主张连带责任的对象只限于发包人,但不能要求总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十方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铭禅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闵行区淀浦河、新泾港片区绿道建设工程(一期)街镇绿道项目—***三标、***一标景观土建部分。项目规模:约358万元,由之前**签订总价约440万,减去已付**819,687元(截止至2020年12月25日),金额暂根据投标价,具体根据实际完成量结算。管理费缴纳标准和时间:乙方按本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的清单量、综合单价合计的13%上交甲方管理费,甲方在项目进度款到账时,按工程金额收取管理费,超出合同部分金额甲方在后续工程项目到款中予以扣除相应管理费(相关付款方式根据建设单位合同)。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完成该项目发生的应付债务由乙方负责,并同意因此负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该项目所有工程款一律汇到甲方指定帐号,严禁乙方将工程款拨付到甲方指定帐号以外其他任何账号,否则甲方将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待该项目竣工验收后,乙方应持建设单位签字认可的结算审定书、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预结算资料等原件以及相关文件与甲方结算,除建设方要求的质量保证金(建设方退回时质保金到账后,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后,即可退给乙方)和扣除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留甲方账户外(于工程完工结算期满一年后,即可退给乙方),余款付清给乙方。铭禅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与**签订的《闵行区淀浦河、新泾港片区绿道建设工程(一期)街镇绿道项目—***三标、***一标景观土建部分》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作废,至2020年12月25日与**的全部经济往来已结清,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全权负责(此条款处由案外人**签名并摁指印)。原告**代***在协议落款处签名。 同日,**代******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主要内容:1、保证履行各项条款的规定,所有费用独立包干,自负盈亏;2、不得以公司或工程项目名义向外借款,因工程建设借款均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保证按规定向公司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决算报告(对应的电子版及纸本档)及公司财务规定所需的所有正式税务发票,否则公司可暂停或不予以支付最后工程款。3、工程结算完毕,领取最后工程款时,本人保证付清本工程所有应付的款项,包括工程劳务款、农民工工资、材料设备款等各类费用,如未付清或最后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欠款时,本人自行承担支付…… 在8816号案件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禅公司均确认上述承包经营协议的实际承包人即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而非***。 **完成了涉案工程收尾、维护等全部工作。 2021年8月1日,上海市XX事务中心接管涉案工程。 202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铭禅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和支付进行协商。 2022年11月11日,被告铭禅公司整理了一份结算及扣款清单,涉案的**一标、**三标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959,453.67元(具体包括**一标的造价729,375.60元,**三标的造价3,230,078.07元),**一标造价(二审)需扣减6,365.56元、主材费(标识标牌、垃圾桶、座椅主材费)23,423.67元,**三标造价(二审)需扣减26,254.54元、主材费(标识标牌、垃圾桶、座椅主材费)68,201.47元。原告**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和扣款。另,铭禅公司在该清单中要求扣款:两个标段的测绘及审计费分别为7,256.85元、35,225.61元,物业移交费24,965.55元、律师费109,500元。原告**不认可上述扣款。 另查,在施工过程中,因油漆工**就劳务费纠纷进行上访,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铭禅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该名油漆工支付了劳务费18,200元,**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闵行区新泾港片区绿道建设工程涂料款共计工资18,200元。铭禅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此款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原告**对于铭禅公司向该油漆工支付此笔劳务费无异议,表示可以协调处理。 被告铭禅公司实际已付原告**工程款1,774,383.56元,原告**向被告铭禅公司提供了40余万元的发票。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再查,2019年8月12日,铭禅公司作为发包人、案外人**作为承包人,双方就闵行区淀浦河、新泾港片区绿道建设工程(一期)街镇绿道项目-***三标、***一标景观土建部分(即涉案工程)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此份承包协议书签订后,**进行了施工。 2020年12月25日,经**、铭禅公司协商,双方确认上述承包协议书作废,并在该协议书的首页注明“合同作废,以2020年12月25日签订为准”。同日,铭禅公司作为发包人、**以***的名义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涉案工程承包协议。 **曾于2022年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铭禅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9月作出(2022)沪0112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沪01民终12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铭禅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工程造价清单及已付款清单、881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铭禅公司提供的(2022)沪0112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01民终12522号民事判决书、养护接管单、协商记录、对账单、支付**劳务费的转账凭证及**的收条等,以及当事人**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8816号民事裁定书已就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做了充分阐述,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而非***,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其以***的名义与被告铭禅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承包协议虽无效,不影响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959,453.6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外人**的油漆劳务费18,200元,铭禅公司已实际支付,且从**的收条可见该劳务费是发生于涉案工程施工中,因此本院认为此笔劳务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铭禅公司主张应再扣除测绘及审计费、物业移交费,双方在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此项目扣款,故铭禅要求扣除该两项目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铭禅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其他诉讼中的律师费109,500元,既缺乏合同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铭禅公司整理的结算清单,以及原告在诉状中计算的应付工程款的方式,就13%管理费的扣款基数的计算方式相同,即工程总造价扣除材料费(标识标牌、垃圾桶、座椅主材费)91,625.14元后,扣减二审的金额32,620.10元,再计算13%管理费。则被告尚须应付的工程款为:(工程造价3,959,453.65元-材料费91,625.14元-二审扣减金额32,620.10元)X87%-已付款1,774,383.56元-油漆工劳务费18,200元=1,544,047.76元,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铭禅公司关于其根据十方公司的付款比例再向**付款,因十方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铭禅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设定“背靠背”付款条款时,作为转包人的铭禅公司应当将其与上家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明确无误的出示给本案原告,但现无证据证明铭禅公司履行了此项义务。第二,铭禅公司从其上家处实际收到工程款比例,与铭禅公司按合同约定应该收到工程款比例并非同一概念。如果铭禅公司的上家应付而未付工程款,铭禅公司又不积极行使债权请求权,则亦无权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铭禅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以***的名义与铭禅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根据*****公司出具的***证明**需要***公司提供发票,否则铭禅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即铭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收到**的发票。但从双方的**证明**仅提供了40余万元的发票,因此铭禅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现要求被告铭禅公司偿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方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也未与原告**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十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44,047.76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36.26元,减半收取计9,818.13元,由原告**、***负担618.55元,被告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9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