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38326号
原告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7号7层703室,注册号110108008593841。
法定代表人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宁,女,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酷伟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酷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宁、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视酷伟业公司诉称:***曾系我公司财务总监,经查证,其提供的工作履历存在严重造假情况,系违反我公司入职约定和员工守则,故我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389元。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视酷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6月9日入职视酷伟业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入职当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5年9月8日。***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2350元、交通补贴1150元、通信补贴150元和职务津贴2000元组成,试用期工资为(基本工资+职务津贴)×80%+交通补贴。
视酷伟业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并送达《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载明“***女士:您于2015年6月9日办理入职手续,试用期为3个月,岗位为财务总监。很抱歉的通知您,您在试用期间,经总经理办公室考核不合格证明您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视酷伟业董事会商议决定,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将于2015年7月20日正式解除……”,下方“离职人员签字确认处”有***签字及时间2015年7月20日。
视酷伟业公司主张因***存在学历、工作经历造假等行为,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其解除行为合法。为此,视酷伟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猎聘网招聘信息,显示视酷伟业公司财务总监岗位招聘任职资格包括本科以上学历、具备注册会计师或同等职称等内容。据此,视酷伟业公司主张该招聘信息即为财务总监岗位录用条件。
2、***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及其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以下简称《学历备案表》)、潘汉微的天津大学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其中毕业证书显示***的毕业院校为天津大学,学习时间为2001年9月至2005年7月,学位证书显示***获得天津大学学士学位,《学历备案表》显示***于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在天津大学进行网络教育形式学习。***的毕业、学位证书与潘汉微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不一致。据此,视酷伟业公司主张***存在学历、学位造假行为。
3、***《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在我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岗位,在职时间为2010年10月至2015年4月。”,下方加盖有中博龙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印章,时间为2015.4.28。视酷伟业公司主张该《离职证明》系***在入职视酷伟业公司时所提供。
4、中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2013年5月至9月我公司任财务经理一职。***提供给视酷伟业公司,由中博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开具的离职证明,经查并非我公司开具。”,下方加盖有中博公司印章。据此,视酷伟业公司主张***提供的前述《离职证明》严重造假。
5、***《个人简历》,显示教育程度为硕士,工作年限11年,其中工作经历显示: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中博公司财务总监,2007年3月至2012年9月实通网络公司财务总监,2004年9月至2007年2月天津市康盾宝医用聚氨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教育经历显示天津大学2001年9月至2005年7月,附加信息显示具有学士学位证书。
6、***社保权益记录,显示九迎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至9月,北京正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奥琦玮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至12月,九成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至11月,北京无线远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至3月,北京易索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至6月分别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视酷伟业公司主张***提供的工作履历与实际工作经历严重不符。
对此,***认可证据材料3、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1、2、4、5的真实性,但认可其在天津大学2008年至2010年期间完成的是两年制网络教育。同时,***主张视酷伟业公司没有明确录用条件,也没有约定考核标准和方法,试用期期间考核不合格没有依据,其个人诚信记录没有问题,认为视酷伟业公司系违法解除;证据材料2中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并非其提供,且与其持有的证书原件不一致;证据材料6的《个人简历》有篡改。庭审中,视酷伟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责令***提供学历、学位证据原件,***并未于指定日期内提交。
***以要求视酷伟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030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视酷伟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89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视酷伟业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通知、招聘信息、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学历备案表、离职证明、证明、个人简历、社保权益记录、仲裁裁决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视酷伟业公司以***存在学历、工作经历造假问题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主张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则以视酷伟业公司没有明确录用条件、考核标准和方法,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没有依据,其个人诚信记录没有问题为由,主张视酷伟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有如实告知对方与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的义务。尽管视酷伟业公司并未就财务总监岗位的录用条件提供充分证据,但***提供学历、工作履历等真实的个人信息是劳动者就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对于这一为人之本的诚信品质条件,无需视酷伟业公司在招聘录用中单独予以明示。关于学历、学位证书问题,虽然***否认视酷伟业公司提供的学历、学位证书并非其入职时所提供,但其在本院依法责令提供其学历、学位证书原件的情况下并未按时提供予以核实,且在案证书记载的***学历与《学历备案表》的学历及其陈述的网络教育学历明显不符,故本院确认***入职时提供的学历、学位证书系虚假证书。关于工作履历情况,***认可真实性的《离职证明》载明其在中博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与中博公司出具《证明》所载的不一致,且中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否认该《离职证明》真实性,同时***《个人简历》中的工作单位与其社保权益记录中社保缴费主体自始不一致,其并未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存在工作履历造假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案庭审中,***经合议庭责令签署如实陈述事实的《保证书》后,仍对前述相关事实作虚假陈述,亦属违背诚信原则和藐视法律之举,本院在此对其行为提出严厉批评。综上,视酷伟业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其据此要求确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炎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