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5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7号7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女,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酷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8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锁、杨斌,被上诉人视酷伟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视酷伟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3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视酷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与视酷伟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符,并未审查视酷伟业公司的解除理由是否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视酷伟业公司未就其财务总监岗位的录用条件和不符合录用条件进行充分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一审中视酷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与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责令***提供学历、学位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视酷伟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向工会释明,一审对此没有查明。
视酷伟业公司辩称:试用期主要考核综合能力和员工诚信资格。视酷伟业公司在试用期中发现***提供的学位证、学历证明造假,认为***严重不诚信,不符合财务总监的岗位要求,因此给予***试用期辞退。
视酷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视酷伟业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3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6月9日入职视酷伟业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入职当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5年9月8日。***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2350元、交通补贴1150元、通信补贴150元和职务津贴2000元组成,试用期工资为(基本工资+职务津贴)×80%+交通补贴。
视酷伟业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并送达《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载明“***女士:您于2015年6月9日办理入职手续,试用期为3个月,岗位为财务总监。很抱歉的通知您,您在试用期间,经总经理办公室考核不合格证明您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视酷伟业董事会商议决定,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将于2015年7月20日正式解除……”,下方“离职人员签字确认处”有***签字及时间2015年7月20日。
视酷伟业公司主张因***存在学历、工作经历造假等行为,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其解除行为合法。为此,视酷伟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猎聘网招聘信息,显示视酷伟业公司财务总监岗位招聘任职资格包括本科以上学历、具备注册会计师或同等职称等内容。据此,视酷伟业公司主张该招聘信息即为财务总监岗位录用条件。
2、***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及其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以下简称《学历备案表》)、潘汉微的天津大学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其中毕业证书显示***的毕业院校为天津大学,学习时间为2001年9月至2005年7月,学位证书显示***获得天津大学学士学位,《学历备案表》显示***于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在天津大学进行网络教育形式学习。***的毕业、学位证书与潘汉微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不一致。据此,视酷伟业公司主张***存在学历、学位造假行为。
3、***《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在我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岗位,在职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下方加盖有中博龙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印章,时间为2015.4.28。视酷伟业公司主张该《离职证明》系***在入职视酷伟业公司时所提供。
4、中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2013年5月至9月我公司任财务经理一职。***提供给视酷伟业公司,由中博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开具的离职证明,经查并非我公司开具。”,下方加盖有中博公司印章。据此,视酷伟业公司主张***提供的前述《离职证明》严重造假。
5、***《个人简历》,显示教育程度为硕士,工作年限11年,其中工作经历显示: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中博公司财务总监,2007年3月至2012年9月实通网络公司财务总监,2004年9月至2007年2月天津市康盾宝医用聚氨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教育经历显示天津大学2001年9月至2005年7月,附加信息显示具有学士学位证书。
6、***社保权益记录,显示九迎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至9月,北京正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奥琦玮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至12月,九成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至11月,北京无线远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至3月,北京易索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至6月分别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视酷伟业公司主张***提供的工作履历与实际工作经历严重不符。
***认可其在天津大学2008年至2010年期间完成的是两年制网络教育。同时,***主张视酷伟业公司没有明确录用条件,也没有约定考核标准和方法,试用期期间考核不合格没有依据,其个人诚信记录没有问题,认为视酷伟业公司系违法解除;证据材料2中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并非其提供,且与其持有的证书原件不一致;证据材料6的《个人简历》有篡改。庭审中,视酷伟业公司向法院申请责令***提供学历、学位证据原件,***并未于指定日期内提交。
***以要求视酷伟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030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视酷伟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89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视酷伟业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视酷伟业公司以***存在学历、工作经历造假问题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主张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则以视酷伟业公司没有明确录用条件、考核标准和方法,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没有依据,其个人诚信记录没有问题为由,主张视酷伟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对此,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有如实告知对方与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的义务。尽管视酷伟业公司并未就财务总监岗位的录用条件提供充分证据,但***提供学历、工作履历等真实的个人信息是劳动者就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对于这一为人之本的诚信品质条件,无需视酷伟业公司在招聘录用中单独予以明示。关于学历、学位证书问题,虽然***否认视酷伟业公司提供的学历、学位证书并非其入职时所提供,但其在法院依法责令提供其学历、学位证书原件的情况下并未按时提供予以核实,且在案证书记载的***学历与《学历备案表》的学历及其陈述的网络教育学历明显不符,故法院确认***入职时提供的学历、学位证书系虚假证书。关于工作履历情况,***认可真实性的《离职证明》载明其在中博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与中博公司出具《证明》所载的不一致,且中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否认该《离职证明》真实性,同时***《个人简历》中的工作单位与其社保权益记录中社保缴费主体自始不一致,其并未给予合理解释,故法院对***存在工作履历造假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案庭审中,***经合议庭责令签署如实陈述事实的《保证书》后,仍对前述相关事实作虚假陈述,亦属违背诚信原则和藐视法律之举,法院在此对其行为提出严厉批评。综上,视酷伟业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其据此要求确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确认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审中视酷伟业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中记载:教育背景,2001年9月至2005年7月,天津大学,财务管理专业,学士学位;工作经验,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中博公司,财务总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视酷伟业公司未成立工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视酷伟业公司在试用期内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学历、工作履历等真实的个人信息是劳动者就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
关于学历、学位证书问题,虽然***否认视酷伟业公司提供的学历、学位证书并非其入职时所提供,但在一审法院依法责令***提供其学历、学位证书原件的情况下,其并未按时提供予以核实,且在案证书记载的***学历与其陈述的网络教育学历明显不符,故本院确认***入职时存在未如实提供学历、学位信息的事实。
关于工作履历情况,***认可真实性的《离职证明》以及其本人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中所载明的其在中博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与中博公司出具《证明》所载内容不一致,且中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否认该《离职证明》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存在未如实提供其工作履历信息的事实。
因此,在视酷伟业公司未建立工会组织的情况下,视酷伟业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视酷伟业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顾萍
审判员  朱 华
审判员  吴博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