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3746号 原告: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7号7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酷伟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酷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4年5月5日。 二、工作岗位:离职前为项目助理。 三、月工资标准:9200元。 四、正常工作截止日期:2021年5月24日。 五、仲裁请求:***以要求视酷伟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培训奖金、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29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视酷伟业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差额1844元;2、视酷伟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423.03元;3、视酷伟业公司支付***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2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4.85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视酷伟业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视酷伟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1、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4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423.03元;3、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4.85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八、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4日。 原告主张:视酷伟业公司主张,是因为其公司经营不善,正在与员工协商解除事宜,故没有续签劳动合同。 法院认定:视酷伟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视酷伟业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4日到期后,***继续提供劳动,视酷伟业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 九、2020年8月工资差额:视酷伟业公司于当月工资中扣发1844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视酷伟业公司主张,因为其公司经营状况不好,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经员工同意,工资按照总额80%的标准支付,每月有减发项,2020年8月继续沿用该标准。就该主张,视酷伟业公司提交通知截图予以证明,通知共计两份,其中一份为《关于疫情期间7月份公司运营管理的相关通知》,内容为:2020年7月公司全员仍然施行轮岗轮休制……2、公司轮岗轮休期间工资分三档进行发放……普通员工按应发工资总额80%发放……另一份为《关于8月份薪资发放办法的通知》,内容为一、公司2020年8月份的薪资发放安排,继续延用7月份的政策……普通员工按应发工资总额80%发放……二、公司改革调整后续安排1、鉴于2020年8月公司办公区整体搬迁,以及公司改革等相关因素,本月将不进行轮岗轮休,正常出勤…***认可两份通知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于8月份薪资发放办法的通知》的内容。 被告主张:***主张,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工资系经其同意后减发,但2020年8月其正常出勤,视酷伟业公司减发工资未与其协商一致。 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视酷伟业公司扣发***工资是否合法。工资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视酷伟业公司以其公司经营问题扣除***20%的工资,确属不当,应当予以补发。视酷伟业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44元。 十、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视酷伟业公司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262.82元,同意以此作为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因其公司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没有业绩,所以上述期间扣发了绩效工资,扣发依据为《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11级5档具体按公司《薪酬体系》与《绩效考核办法》执行。”2020年9月1日劳动合同变更书显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1、月工资标准变更为:11级3档……”。其公司已经向员工发送通知,告知绩效减少,员工并未提出异议。视酷伟业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其中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减发项金额依次为:1800元、1804元、1836元、1844元,应发工资金额依次为:7200元、7216元、7344元、7376元。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绩效扣发金额依次为:425元、850元、1275元、1700元,应发工资金额依次为:8945元、8440元、7895.69元、7710元。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应发工资金额依次为:9230元、8936.55元、9165.86元、9339.31元。 ***主张,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工资条实发金额的真实性,但不认可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减发项以及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绩效扣发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之后,视酷伟业公司才发布绩效调整的通知,且绩效扣发并未与其协商一致,公司仅是单方通知,其并未确认,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工资于2021年5月24日才支付。 法院认定:根据此前查明的事实,视酷伟业公司减发***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工资与***协商一致,故***主张上述减发项应计算在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中,本院不予采纳。视酷伟业公司减发***2020年8月工资缺乏依据,且并未就绩效工资的约定以及扣发绩效工资与***协商一致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视酷伟业公司扣除***绩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经核算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741元。 十一、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21年5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的方式向视酷伟业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视酷伟业公司,本人***……公司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并拖欠本人2021年1月至4月部分工资和2020年9月至11月工资,共计22522.41元,至今未支付……本人现提出立即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其中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10:52,快递送达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 视酷伟业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18:28向***转账支付了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部分缓发工资共计22522.41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视酷伟业公司主张,其公司因经营状况不好故欠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但其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就已经审批通过支付***等人工资的方案,在***离职前已经支付了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经本院询问,视酷伟业公司确认并未告知***2021年5月24日支付拖欠的工资。就该主张,视酷伟业公司提交审批单,其上显示**于2021年5月24日17:55提出申请,内容为发放***等人欠发工资。审批流程显示六个人审批,最后一人审批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18:46。***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主张及证据:***主张,其并不知晓视酷伟业公司当日要支付拖欠的工资,且视酷伟业公司系在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才支付工资。 法院认定:***向视酷伟业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间为10:52,视酷伟业公司于18:28向***转账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向视酷伟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视酷伟业公司尚未支付***拖欠的工资,且***并不知晓视酷伟业公司2021年5月24日支付工资,故***以视酷伟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视酷伟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事项,双方有争议的为第八、九、十、十一项,其余项无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844元; 二、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04.85元; 三、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423.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