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308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金辉安达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7号7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酷伟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视酷伟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3元,误工费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160元,鉴定费4550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外按70%计算,共计21844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在朝阳区东四环辅路百子湾南一路口由北向东行使,原告乘坐的二轮电动车在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救治,经诊断确定原告为桡骨远端骨折。11月9日,原告在朝阳医院进行桡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并于2018午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9天。2019年4月1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90日。朝阳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驾驶小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视酷伟业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借用车辆,属个人行为。原告的住院费是我垫付的,有刷卡记录。门急诊费用双方各负担一部分,我大概支付1800元左右。保险公司赔偿我部分车辆修理费。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赔偿给***2000元财产损失。同意在交强险之外按70%责任比例赔偿。鉴定检查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出具证据不能证明误工金额。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同意按每日30元赔偿。护理费不超过每日100元。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责任酌减。财产损失已经赔付完毕。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反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881.80元,医疗费13807.20元。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认定反诉被告为次要责任,要求反诉被告按责任比例返还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并赔偿车辆修理费。 反诉被告辩称:认可反诉原告主张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保险公司陈述车辆保险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朝阳医院住院确认的伤情及手术治疗情况,有病历记载,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的住院费44524.03元,均由***负担。***称另支付急诊费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误工费部分,原告出示与北京金辉安达不锈钢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参加工作,单位装修岗位,月工资120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误工6个月,扣发工资720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仅能提供从微信转账的存入信息,无法体现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暂住证,记载其最初到京时间为2013年。2016年12月15日,原告办理居住登记卡,记载居住地址为朝阳区XXX。 2019年4月11日,原告申请法医临床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4688.50元。 被扶养人情况,***(1939年1月6日出生)与***(1939年5月11日出生)生育二子女,***与***。 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已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000元支付给***。原告称修理费2000元,但要开具发票,另收了160元税点费用。 反诉部分,***出示修理费报价单,记载修理费金额共计9606元。 另,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在本案中声明不要求保险公司为其保留份额。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乘坐***驾驶的车辆受伤后,***与***被分别认定为次要、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及保险公司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属于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与诊疗行为无关,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考虑误工期为180日,原告要求按12000元每月工资赔偿,无银行账户明细,无完税证明,因此不能形成确凿的证据链,本院酌定按每月4500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为桡骨远端骨折单一损伤,护理费考虑为每日100元,护理期为60日,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复查和鉴定的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出示了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在京长期工作的事实,因此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责任程度,酌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开具正规修理费发票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太平洋保险已将应赔付给原告的修理费汇入***名下,应由***赔偿给原告。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住院费并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另返还急诊检查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借用视酷伟业的车辆,并非用于职务行为期间,故损害后果视酷伟业依法不需承担责任。被告视酷伟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209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4.10元、财产损失11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医疗费26546.82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3281.95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2881.80元。 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77.21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中本诉诉讼费2288元,由原告***负担358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93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诉讼费109元,由反诉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