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

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定作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衡立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步新,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魁星,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单位购买被上诉人的货物,并由被上诉人送到我单位指定工地,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我方,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被上诉人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专用合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故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诉讼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跃林
审判员  刘俊凯
审判员  刘学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