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6743号
原告:衡水市冀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耿李村南。
法定代表人:孙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升,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魁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敬,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世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静,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市冀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安公司)与被告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第三人衡水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升、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敬与第三人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9344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被告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1493444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并在上面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案涉款项已依照原、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履行了义务,但该款项是基于拖欠众泰公司工程款所产生,现众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再核对众泰公司对大众公司及园区的债权后,根据所确定的债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第三人众泰公司辩称,1、众泰公司已于2020年8月20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涉案债权众泰公司已协议转让给冀安公司,并已通知大众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效力;3.涉案债权转让行为不属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范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众泰公司作为甲方(债权出让人)与冀安公司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债务人大众公司拖欠甲方部分工程款共计1493444元转让给乙方,用以抵偿甲方拖欠乙方的债务。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大众公司1493444元的债权,大众公司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2019年1月30日,大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魁星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上署名同意,并加盖了大众公司的印章。2019年1月30日,大众公司作为甲方与冀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关于众泰公司在甲方施工中所欠乙方混凝土款1493444元,乙方同意1123444元清账,2019年2月4日前付70万元给园区,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全部款项793444元给园区。园区付给乙方后,乙方将370000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2020年9月23日,大众公司向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型功能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转账支付了1493444元。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9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说的“园区”即为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型功能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众泰公司作为债权出让方将其对被告的部分债权1493444元转让给原告,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作为债务人亦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加盖了印章并明确表示同意,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月30日,原告冀安公司与被告大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众泰公司出让给冀安公司的对大众公司的债权1493444元,1123444元清账,由大众公司分两次向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型工程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支付1493444元,园区将款项支付给冀安公司后,冀安公司将370000元汇入大众公司的指定账户。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的1493444元债权转让款的履行金额和履行方式已经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协议,现被告大众公司已按照约定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型工程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账户,于法不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可向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型工程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主张权利,被告大众公司无需重复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493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3000元系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相应担保而支出的费用,要求被告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如何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负担亦应考虑案件成诉原因、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多方面因素。本案原、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了案涉债权的履行金额和支付方式,但被告大众橡塑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双方均同意的账户,直至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提出本案诉讼,被告大众公司仍未向原告或园区履行付款义务,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才按照协议约定将原告所诉的1493444元款项支付至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型工程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账户。因此,被告大众公司对形成本案诉讼且拖延至今具有过错,其虽无需重复向原告冀安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但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大众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市冀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雷
人民陪审员 田俊娜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凤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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