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1236号

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092853093P。

负责人:孙贵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庆,系该行员工。

被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69846697A。

法定代表人:曹铁生,经理。

被告: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65179970M。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曹铁生,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张荣花,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曹铁刚,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桑文兰,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王镇,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吴望慧,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邢台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佳兴公司)、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大众公司)、曹铁生、张荣花、曹铁刚、桑文兰、***、王镇、吴望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银行衡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佳兴公司、衡水大众公司、曹铁生、张荣花、曹铁刚、桑文兰、***、王镇、吴望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银行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衡水佳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万元及截至2020年12月4日的利息302353.33元,合计8202353.33元(以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吴望慧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衡水大众公司、曹铁生、张荣花、曹铁刚、桑文兰、***、王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被告衡水佳兴公司、衡水大众公司、曹铁生、张荣花、曹铁刚、桑文兰、***、王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衡水佳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5018201903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90万元,月利率7‰,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3日止。被告衡水大众公司、曹铁生、张荣花、曹铁刚、桑文兰、***、王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望慧以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衡水佳兴公司辩称:对借款到期未还的事实表示认可,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时间,如果复利包括罚息的复利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衡水大众公司、曹铁生、张荣花、曹铁刚、桑文兰、***、王镇、吴望慧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衡水佳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50182019038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衡水佳兴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790万元,月利率7‰,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3日止,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用于偿还8501820180329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一次还本。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衡水大众公司、曹铁生、张荣花、曹铁刚、桑文兰、***、王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衡水大众公司、曹铁生、张荣花、曹铁刚、桑文兰、***、王镇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被告吴望慧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吴望慧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9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冀(2019)衡水市不动产证明第0155690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放款,截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90万元、利息302353.33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邢台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衡水佳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衡水大众公司、曹铁生、张荣花、曹铁刚、桑文兰、***、王镇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合同》,与被告吴望慧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衡水佳兴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衡水佳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万元及截至2020年12月4日的利息302353.33元,合计8202353.33元(以后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水大众公司、曹铁生、张荣花、曹铁刚、桑文兰、***、王镇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在其保证期间,其应当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对被告吴望慧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吴望慧以其所有的该房产为被告衡水佳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及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邢台银行衡水分行有权对被告吴望慧名下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衡水佳兴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衡水大众公司、曹铁生、张荣花、曹铁刚、桑文兰、***、王镇、吴望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水佳兴公司、衡水大众公司、曹铁生、张荣花、曹铁刚、桑文兰、***、王镇、吴望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790万元及截至2020年12月4日的利息302353.33元,合计8202353.33元(以后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曹铁生、张荣花、曹铁刚、桑文兰、***、王镇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吴望慧名下所有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证号为: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曹铁生、张荣花、曹铁刚、桑文兰、***、王镇、吴望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608元,由被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担负,被告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曹铁生、张荣花、曹铁刚、桑文兰、***、王镇负连带责任;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大众橡塑有限公司、曹铁生、张荣花、曹铁刚、桑文兰、***、王镇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桂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