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弘安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鑫弘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宁路分公司、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13643号
原告:江苏鑫弘安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16229599W,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慧,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宁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MFFW3XP,住所地在南京市。
负责人:王新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
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041775091,住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
原告江苏鑫弘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安电梯公司)诉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建宁路分公司)、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装饰市场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弘安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慧,被告金盛建宁路分公司、金盛装饰市场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明、陈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弘安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盛建宁路分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29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64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计算;以64700元为基数,自2018月8月24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金盛建宁路分公司立即支付电梯修理费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金盛建宁路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电梯配件费91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4、判令被告金盛装饰市场管理公司就被告金盛建宁路分公司所欠原告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盛建宁路分公司自2016年7月起建立合作关系,被告金盛建宁路分公司委托原告就其相关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并签订两次保养合同,第一期合同期间,被告金盛建宁路分公司尚有电梯维修费2万元和配件材料费9140元未向原告支付;第二期维护保养费为1294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金盛建宁路分公司系被告金盛装饰市场管理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金盛装饰市场管理公司应对被告金盛建宁路分公司所欠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盛建宁路分公司、金盛装饰市场管理公司共同辩称:在合作期间总共签署5份合同,至合作结束之后,原告累积向被告提供发票413438元,被告已付款264038元,尚欠149400元。另原告主张9140元电梯配件费,经其核实,该费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见相关接收书面签字材料,因此其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当予以免除。后经对账,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数额424978元的发票,已付款项26643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7月起,鑫弘安电梯公司与金盛建宁路分公司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合作关系,约定鑫弘安电梯公司对金盛建宁路分公司相关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并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和配件购销合同,双方对合同期限、维护保养费用、修理费用、配件价格、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鑫弘安电梯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共计产生了424978元的维护保养费用、修理费用、配件费用,并已向金盛建宁路分公司开具发票,金盛建宁路分公司向鑫弘安电梯公司支付费用共计266438元,尚有158540元未付。鑫弘安电梯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金盛建宁路分公司系金盛装饰市场管理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鑫弘安电梯公司举证的电梯保养合同、配件购销合同、电梯急修记录单、发票送达记录单、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对账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鑫弘安电梯公司与被告金盛建宁路分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配件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审理业已查明,鑫弘安电梯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共计产生了424978元的维护保养费用、修理费用、配件费用,并已向金盛建宁路分公司开具发票,金盛建宁路分公司向鑫弘安电梯公司支付费用共计266438元,尚有158540元未付。金盛建宁路分公司系金盛装饰市场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故金盛装饰市场管理公司应对金盛建宁路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鑫弘安电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宁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鑫弘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12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分别以64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700元为基数,自2018月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宁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鑫弘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修理费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宁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鑫弘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配件费91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宁路分公司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5.50元,由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宁路分公司、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雅文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