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民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

江西民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02民初605号
原告:江西民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53541026F,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即号4-1。
法定代表人:邱模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洋,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江西民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洋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曾担任过原告的人事经理是事实,我不止一次书面以及口头向邱模平董事长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他每次都以暂时不签到时候再说推诿;2、我管人事也是事实,劳动合同也是我拟定,但是劳动合同一定要董事长签字盖章,我拟过《员工劳动合同》给董事长,但董事长都一直拖着不办。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劳动仲裁委送达回证及裁决书,证明我们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
3、考勤管理制度、以及上班打卡的表格,证明被告出现严重脱岗、旷工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自己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第二份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我们在工作的时候,如果没有打卡的我们都会填写备忘录说明缺勤的原因,原告只复印了我没有打卡,但没有复印我缺勤的原因。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在2017年10月,被告***就职于被告江西民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任行政人事经理一职,于2018年6月离职。由于被告在原告就职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同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任何社会保险,于是被告在2018年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8年12月7日作出饶市劳人仲字(2018)第452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5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曾就职于原告江西民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处任行政人事经理一职,长达七个月之久,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经查明事实并非如此,虽然被告被原告任命于行政人事经理,但他的工作方案还是要原告董事长的作最后决策,就是被告似好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最终生效也要被告董事长签字和盖章,原告的公章一直没有授权给被告管理,按常理被告为自身的权利一定会积极主张要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来保护其合法的劳动权利,没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拖延迟迟未签订,责任应在于原告。原告现主张其将签订劳动合同的职权已授予原告行使,被告提出自己主张过签订合同事宜,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未能订立劳动合同是被告失职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义务,故本案的举证责任是在于原告而不是在于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民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洁怡